(2017)皖1824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郑登峰、丁忠园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登峰,丁忠园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登峰,男,土家族,1992年12月12日生,湖南省张家界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人郑登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9月19日被绩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丁忠园,男,土家族,1996年6月19日生,湖南省张家界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人丁忠园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9月19日被绩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登峰、丁忠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陈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登峰、丁忠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郑登峰在绩溪县瀛洲镇中巧村中铁十五局黄杭高铁项目部吴某、刘某承包的工程上务工时右手大拇指受伤,后因受伤补偿款问题多次协商未果,郑登峰心怀不满,产生砸坏工程老板汽车的想法。2017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郑登峰、丁忠园乘老乡李某的小车至瀛洲镇中巧村,在村停车场,被告人郑登峰用小刀将被害人吴某的白色丰田雷凌小轿车车身漆面刮损,又用小刀将车的左后轮胎扎破,后被告人郑登峰用钢管欲敲砸该车车窗玻璃未果,把钢管交给被告人丁忠园,让他将该车的左后车窗玻璃、前后挡风玻璃砸破,随后两人乘李某的车逃回老家。经绩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车辆的修复价值为5983元。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郑登峰因务工受伤补偿款问题心怀不满,伙同被告人丁忠园使用刀具、钢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失达5983元,数额较大,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登峰、丁忠园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郑登峰在绩溪县瀛洲镇中巧村中铁十五局黄杭高铁项目部吴某、刘某承包的工程上务工时右手大拇指受伤,后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2017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郑登峰、丁忠园乘车至瀛洲镇中巧村欲再次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后,郑登峰心怀不满,产生砸坏工程老板汽车的想法,在村停车场,被告人郑登峰用小刀将被害人吴某的白色丰田雷凌小轿车车身漆面刮损,又用小刀将车的左后轮胎扎破,后被告人郑登峰持钢管欲敲砸该车车窗玻璃,因手指受伤未果后,将钢管交给被告人丁忠园,让其敲砸车窗。丁忠园持钢管将该车的左后侧车窗玻璃、前后挡风玻璃砸破,随后两人乘车逃回老家。途中,将小刀钢管丢弃。经绩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车辆的修复价格为5983元。2017年8月26日,怀化铁路公安处张家界站派出所民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非凡网吧内将被告人郑登峰抓获,并将其在2017年8月27日至8月30日临时羁押于湖南省张家界市看守所。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丁忠园主动到怀化铁路公安处张家界站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郑登峰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修车费、误工费等共计15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物证被损坏车辆照片;归案情况说明、修车发票等书证;证人李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郑登峰、丁忠园的供述与辩解;绩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辩认笔录及照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登峰在赔偿款协商未果后,出于泄愤目的,伙同被告人丁忠园,故意毁坏他人车辆,造成损失5983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登峰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忠园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郑登峰务工受伤的赔偿款协商未果引起,案发后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郑登峰、丁忠园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登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忠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德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文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