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5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吴某某、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吴某某,梁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5597号原告高某某,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吴某某,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梁某某,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梁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20万元及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二被告是夫妻。2015年9月7日,被告吴某某找到原告,急需50万元资金归还民生银行房屋抵押贷款,说周转一下,三天便还。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且使用资金时间较短,正好原告有宋扬的资金50万元。便由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告被告一定要如期归还,后原告就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46万元,我给被告说,我急用4万元,先给他转46万元整,让他先用,第二天再转剩下的4万,被告打电话说:现在46万够用了,他手上目前还有点钱也凑凑,剩下那四万块钱到时候要是不够用让我再把4万块钱转给他用,我这么给他费心找钱,他说头还钱时候他们还50万给我,我说没事回再说吧。他说下午联系我,我说可以的。后来他再也没有打过电话给我。2015年9月10日被告并没有如期归还借款,我打电话给他,他说在高速上开车,民生银行那边明放款后给我把50万打过来,第二天我再联系他他就关机了,一直没有再联系上,也不曾再有过见面。不得已原告基于担保责任归还了宋扬了50万资金。此后,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资金26万元,目前尚欠20万元。二被告201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吴某某、梁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被告吴某某向宋扬借款500000元,承诺9月10日前归还,担保人为高某某。合同签订当日,高某某账户转入吴某某账户460000元,余款未出借。期满后,因吴某某未偿还该款,高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代为向宋扬偿还。之后吴某某向高某某偿还26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偿还。又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追偿,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亦应支持,可以年利率6%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计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应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偿还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计2307.5元、保全费15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61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