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郑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郑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1251号原告:史某某,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被告:郑某某,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加工户,馆陶县人,住本村。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拖欠工资69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史某某经人介绍于2016年4月29日给被告郑某某打工。当时被告说日清月结。后来逐渐拖欠,到10月份共计拖欠69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被告郑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经人介绍在被告郑某某的个体加工户干活,当时被告说工资日结日清,前两个月如数给付原告,后到7月份的工资是3000元,但被告实际给付工资款2200元。到九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6910元,并写下欠条三张。故原、被告之间的追索劳动报酬关系依法成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劳动报酬款691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不到庭陈述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劳动报酬款6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书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广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