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熊洪义与宁国市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洪义,宁国市粮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8行终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洪义,男,193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郭阳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国市粮食局,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中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020032565380。法定代表人傅双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李华,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洪义因诉被上诉人宁国市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7)皖188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洪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阳林,被上诉人宁国市粮食局的法定代表人傅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熊洪义向宁国市粮食局邮寄申请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公开查询1958年4月全省各县各乡对取消粮管员材料、对各乡粮官员一刀切填写退职书;2、要求公开1996年4月9日粮食局对其买断一次性支付5000元后与粮食局不再有任何关系的文件规定;3、其1952年参加乡政府文书工作,后被迫作为河沥镇粮管员退职,五年的工龄款没有向其支付,有何文件规定。宁国市粮食局于2017年3月7日收到熊洪义的申请后,经内部办文,其法定代表人作出予以办理的批示。该局工作人员黄玮铭、倪小兵即至宁国市档案馆查询,查询到1958年4月8日熊洪义的退职登记表及关于一次性解决熊洪义生活费问题的协议各一份,对于取消粮管员岗位的文书档案、粮管员退职完整档案、粮管员退职金计算方法的文件均查询未果。宁国市档案馆于2017年3月10日对上述查询情况出具证明。2017年3月12日,宁国市粮食局作出宁粮不存告〔2017〕5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且一并就查询获得的熊洪义的退职登记表及协议,通过邮政快递向熊洪义进行了送达。宁国市粮食局由于笔误在《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中将落款时间写成了“2017年3月15日”。熊洪义收到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熊洪义申请中的第一、三项要求公开的信息均系《档案法》颁布之前形成,宁国市粮食局收到熊洪义的申请后已及时阅处,并到档案管理部门进行了查阅,对能够查询到的信息也向熊洪义进行了公开,已尽到合理的查询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程序合法。熊洪义请求撤销宁粮不存告〔2017〕5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熊洪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熊洪义负担。熊洪义上诉称,其申请宁国市粮食局公开的三项信息,宁国市粮食局都应该是必然掌握的,并非不存在,宁国市粮食局作出的宁粮不存告〔2017〕5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宁粮不存告〔2017〕5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3、本案诉讼费由宁国市粮食局承担。被上诉人宁国市粮食局答辩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已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予以查询,但因上诉人要求查询的材料不存在,且档案局也出具了证明,故宁粮不存告〔2017〕5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内容真实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告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已严格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上诉人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熊洪义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四份书面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在1956年时担任宁国市河沥溪粮管员经管职务,1958年被一刀切退职回家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四份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四份书面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熊洪义向被上诉人宁国市粮食局申请信息公开后,宁国市粮食局即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对熊洪义申请的相关信息到宁国市档案局进行了查询,宁国市档案局就查询结果也出具了证明材料。宁国市粮食局对查询获得的信息已向熊洪义予以送达公开,并根据宁国市档案局出具的相关信息不存的证明材料,对查询未果的信息,作出宁粮不存告〔2017〕5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送达熊洪义,该告知书内容真实客观。熊洪义主张宁粮不存告〔2017〕5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该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洪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少华审判员  叶丽芸审判员  谢 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旭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