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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金光永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光永,男,1971年2月9日出生于青海省共和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青海省共和县。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光永犯危险���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南旦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光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金光永(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期间)醉酒后驾驶青E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海湖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华天城小区门口处时,撞到正在过马路的被害人赵某,造成被害人赵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共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金光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金光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金光永的供述与辩解、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出具的(青)公(刑)鉴(理化)字(2016)1172号《理化检验报告》、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出具的青海南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号《鉴定意见书》、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共公交认字(2016)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来源于司法机关的取证,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金光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光永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光永酒精含量超过469.6mg/10Om1,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光永事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光永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光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 明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才让拉毛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