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海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史可星、张成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史可星,张成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02民初599号原告海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德令哈市长江路昆仑花苑C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卢建平。委托代理人吴萍,女,汉族,1988年9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住德令哈市柯鲁柯镇乌兰干沟村三社24号。被告史可星,男,汉族,1990年10月25日出生,无业,住德令哈市。被告张成元,男,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无业,住德令哈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海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史克星、张成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以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海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670元减半收取,即335元由原告海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金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