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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海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史可星、张成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史可星,张成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02民初599号原告海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德令哈市长江路昆仑花苑C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卢建平。委托代理人吴萍,女,汉族,1988年9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住德令哈市柯鲁柯镇乌兰干沟村三社24号。被告史可星,男,汉族,1990年10月25日出生,无业,住德令哈市。被告张成元,男,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无业,住德令哈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海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史克星、张成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以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海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670元减半收取,即335元由原告海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金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