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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邵武铁武林车辆有限公司与谢元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邵武铁武林车辆有限公司,谢元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2178号原告:福建省邵武铁武林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解放东路12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7817336205579。法定代表人:高红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根,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元星,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定县。原告福建省邵武铁武林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筒称铁武林公司)与被告谢元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森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元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武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款106,680元,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车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生产的铁武林系列车辆在龙岩市××××县市)区域的经销商;被告必须认真经销原告的产品,必须确保协议期内库存样车周转贰辆,款到发车,样车先付60%车辆,样车销售后结清余款;原告按出厂价格向被告提供车辆,遇有价格变动,以原告通知的价格为准;送车费用由被告验车后直接支付给送车员,并在原告送车单上注明,其余车款应转入原告指定银行账号,合同还就相关事项进行了书面约定。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销售27台车辆(含样车),总金额为1657370元,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车款106680元,被告约定在2017年6月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谢元星未作答辩。铁武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销售合同。证明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就被告在龙岩市××××县市)区域经销原告生产的铁武林系列车辆的相关事项进行了书面约定。证2、销售发车单五份。证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样车一辆,价格为59500元;2014年4月29日发送车辆一辆,价格为63420元;2014年5月26日发送车辆一辆,价格为44100元,2014年10月5日发送车辆一辆,价格为79200元(扣除被告自备的后桥款4200元,结算价为75000元);2015年5月14日发送样车一辆,价格为58900元,被告接收车辆后,送车费均已支付。证3、应收款明细、欠款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销售27台车辆(含样车),总车款为1657370元,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车款106680元,被告承诺在2017年6月前付清,但至今未付。被告谢元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谢元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生产的铁武林系列车辆在龙岩市××××县市)区域的经销商;被告必须认真经销原告的产品,必须确保协议期内库存样车周转贰辆,款到发车,样车先付60%车辆,样车销售后结清余款;原告按出厂价格向被告提供车辆,遇有价格变动,以原告通知的价格为准;送车费用由被告验车后直接支付给送车员,并在原告送车单上注明,其余车款应转入原告指定银行账号,合同还就相关事项进行了书面约定。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销售27台车辆(含样车),总金额为1657370元,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陆续支付了车款1475290元,尚欠车款182080元,(其中2013年12月30日发送的样车欠款23800元、2014年4月29日发送的车辆欠款25370元、5月26日发送的车辆欠款33850元、10月5日发送的车辆欠款75000元、2015年5月14日发送的样车欠款23900元)。2015年5月14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订购车辆,原告遂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支付50000元、10月13日付款20900元、4500元,尚欠车款106680元并约定在2017年6月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谢元星向原告购买车辆,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至2015年10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车款106,680元,被告承若于2017年6月付清,但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元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省邵武铁武林车辆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元星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谢元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邵武铁武林车辆有限公司购车款106,680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1,217元,由被告谢元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森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长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