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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5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5847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与黄志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黄志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5847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住所地如皋市海阳路282号。负责人肖风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琪,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黄志勇,男,1972年6月18日生,住如皋市。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以下简称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与被告黄志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建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9995元,利息3303.9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滞纳金3420.19元,合计36719.09元以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请圆鼎贷记卡,总行批复信用额度5万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贷记卡内欠款本金29995元,形成逾期,已构成违约,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3303.9元,滞纳金3420.19元,本息合计36719.09元。因被告于2017年6月1日还款429.17元,遂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9565.83元,利息3303.9元(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滞纳金3420.19元,合计36289.92元以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志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圆鼎贷记卡,申请额度为5万元,经批准信用额度5万元,贷记卡卡号62×××08,后换卡卡号为62×××16。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贷记卡内欠29995元,利息3303.9元,滞纳金3420.19元,合计36719.09元。2017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审理中,被告于2017年6月1日还款429.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客户基本资料、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贷记卡个人申请表、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利息计算清单、历史交易流水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志勇向原告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在知悉并保证遵守《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圆鼎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后取得贷记卡,其在使用该贷记卡的过程中即应受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束,对因不能及时还款而产生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要求被告黄志勇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之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本金29565.83元,利息3303.9元,滞纳金3420.19元并支付29565.83元本金自2017年6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9×××89;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审 判 长  储祥源人民陪审员  严建平人民陪审员  史小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楠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