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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5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路高飞与吴俊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高飞,吴俊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5157号原告:路高飞,男,198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吴俊德,男,1966年5月30月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路高飞与被告吴俊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高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被告因工地需要钱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算。被告吴俊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被告因工地需要钱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算,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俊德向原告路高飞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吴俊德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原、被告虽约定月息三分,但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俊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高飞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吴俊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元小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