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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5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杨胜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杨胜银,曾凡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5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82X6。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银,男,1979年3月7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凡英,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委托代理人黄胜,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遵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胜银、曾凡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6时40分,曾凡英驾驶豫16646**号变型运输机载王某等人,由団溪往龙坪方向行驶至遵马××××路段,与行驶方向右侧石坎相撞后车辆侧滑掉头,车辆尾部与同车道内顺向停放在路边杨胜银的贵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曾凡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胜银及王某无责任。事故后,杨胜银将贵C×××××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3月17日送至遵义华来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支付修理费6469元。修理车辆期间,杨胜银因家庭住址与其工作地点往返乘坐营运车辆替代交通。因豫16646**号变型运输机在人寿财产保险遵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曾凡英未支付修理费用,杨胜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其车辆维修费6469元、停车费60元、车费280元及误工费480元,合计728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曾凡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胜银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曾凡英承担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杨胜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曾凡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杨胜银提供的维修施工单及修理费发票证明维修其车辆支出的修理费646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杨胜银修车时间,对其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酌情支持200元。停车费及误工费不予支持。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人寿财产保险遵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胜银财产损失合计66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胜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曾凡英负担一审宣判后,人寿财产保险遵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贵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何贞花,杨胜银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其主体不适格;二、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曾凡英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贵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何贞花,车辆购买时间是在2016年12月。杨胜银与何贞花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贵C×××××号小型轿车系为其家庭自用。二审期间,经本院对何贞花进行询问,何贞花对杨胜银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无异议,同意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由侵权人、保险公司向杨胜银赔偿。本院认为,贵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虽然为案外人何贞花,但其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车辆为家庭自用车辆,且何贞花认可杨胜银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同意赔偿款由侵权人向杨胜银支付,故杨胜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遵义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遵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莉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必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