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244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安,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安来到龙岗区南湾街道沙湾丹竹头雅兰桥下贩卖毒品给他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7]173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安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民警隐匿身份侦查,安排举报人王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安购买毒品冰毒。当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安来到龙岗区某地桥下与举报人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当双方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即上前将被告人刘某安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冰毒一小包(重量0.9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毒资人民币300元以及作案手���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光碟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安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安能当庭认罪,且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此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现又因本案应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处理;缴获的毒品0.91克,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孙 燕 人民陪审员 景 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凯勋 张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