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涂强与代小强、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强,代小强,何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2233号原告:涂强,男,汉族,1967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伟,四川永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小强,男,汉族,1977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何龙,男,汉族,1976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涂强与被告代小强、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涂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小强、何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涂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9000元,并写下借条,承诺于2016年8月5日前归还。借期届满后,二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代小强、何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借条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款流水一份,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代小强因急需资金采购汽车交与客户,于2014年4月2日和4月7日,与原告商议借款14.50万元和13.0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在被告代小强卖车的利润中按照每卖出一台车给原告支付5000元作为报酬。协议达成后,被告代小强向原告涂强先后出具书面借条,原告涂强分别于4月2日和4月7日以自己的账户通过XX网上银行向被告代小强的账户分别支付了14.50万元和13.00万元。期间,被告代小强向原告涂强返还了部分借款,双方对下欠款项重新结算,由被告出具新的借条。对下欠的借款,原告涂强多次向被告代小强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不还。被告代小强与被告何龙系朋友关系,被告何龙表示自己愿意为被告代小强的借款返还承担担保责任,随后,被告何龙履行了相应的签字手续。其后,被告代小强又返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再次结算,被告代小强尚欠原告借款89000元。此时,被告何龙自愿将自己担保人的身份变更为共同借款人,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在双方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涂强人民币捌万玖仟元整(89000元),定于2016年8月5日前归还。借款人:代小强(盖手印),共同借款人:何龙(盖手印)2016年6月5日身份证号:XX1XX2并留下三个手机号。借期届满后,二被告仍然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涂强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因经商需要,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在返还部分借款后,对余下借款进行结算,重新出具新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仅返还了部分本金,没有按照约定还清全部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从借款合同的约定看,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折算年利率为24%,超过了年利率为6%的规定,因此,应当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代小强、何龙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被告代小强、何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小强、何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涂强借款本金8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89000元以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代小强、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雪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子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