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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安徽青松无纺布有限公司与王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青松无纺布有限公司,王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2726号原告:安徽青松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金岗大道,统一信用代码9134012167891640XR(1-1)。法定代表人:董咏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标,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锐,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林,男,198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忠,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青松无纺布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青松无纺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标、金锐,被告王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青松无纺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王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87740元。事实与理由: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长劳人仲裁字第64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工作时间未经请假擅自离开厂区被车撞伤,发生的损伤虽在工作时间但并不在工作场所,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无赔偿义务。王林所受伤害已获得足额赔偿,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已就原告遭受的损失作出判决。即便原告需承担责任,也应扣除判决确定的数额,其中残疾赔偿金49678元相当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仲裁裁决计算依据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错误。另裁决的经济补偿金和应缴纳社保期间错误。王林辩称,被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被认定为工伤,现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数不同的赔偿,原告认为应扣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依据,经济补偿金和社保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支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2时15分左右,凌从宣驾驶皖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临湖大酒店门口由南向东右拐弯时与同向行驶王林驾驶电动车相擦,致王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凌从宣负全部责任,王林无责任。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长民一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核定王林因交通事故遭受各项损失:医疗费18478.4元(含侵权人垫付10000元)、残疾器具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误工费14000元(2800元/月×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护理费313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鉴定费830元、车损(施救费、停车费)310元,合计92887.4元,另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均已实际履行。王林自2014年2月入职安徽青松无纺布有限公司公司从事车间包装,双方签订了1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但单位未为王林办理并缴纳工伤等各项社保。单位提交工资表显示王林实发工资2014年2月为1120元、2014年3月为2800元、2014年4月为2767元、2014年5月为2469元、2014年6月为3423元、2014年7月为1273元,以上工资含加班工资。2015年8月11日,王林的损伤经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4日,王林的损伤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长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长劳人仲案字第646号仲裁裁决书,扣除交通事故中已赔偿的部分,裁决王林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740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并裁决补缴2014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社保。另2014年度合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227元。以上事实由(2015)长民一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书、[2017]长劳人仲案字第646号仲裁裁决书及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林因交通事故遭受损伤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工伤,现原告安徽青松无纺布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属违反单位制定擅自外出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第三人原因受伤,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主张工伤待遇,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规则原则和权利保护的范围也不一致,两种权利同时并存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故王林遭受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并无不当。工伤职工可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范围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委托的意见》第31条规定:“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部分。”仲裁裁决将已获赔偿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扣除,符合侵权赔偿的且数额高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就高原则用人单位可不再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为支付条件,现因用人单位未为王林缴纳工伤保险且合同约定的期限业已届满(含停工留薪期),因此裁决支持王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工亡补助金计算的起止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标准计算的规定,王林的工伤待遇计算可依据2014年度合肥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27元为基数计算。王林的损伤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362元(4227元/月×6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70元(4227元/月×10个月)。原告单位未为被告缴纳社保,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仲裁裁决支持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裁决数额有误,应为1800元/月×1个月。相应的社保缴纳的期间应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计算。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徽青松无纺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徽青松无纺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林工伤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3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70元。三、原告安徽青松无纺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林经济补偿金1800元。四、原告安徽青松无纺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王林补缴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核定,周宏生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同期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青松无纺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娇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