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一帆与李创锋、郑雪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帆,李创锋,郑雪群,王欢,麦晓晴,麦珠喜,麦根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王一帆,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被告:李创锋,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郑雪群,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婷,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欢,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坚,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晓晴,女,1995年9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被告:麦珠喜,女,1959年11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被告:麦根奈,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原告王一帆诉被告李创锋、郑雪群、王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麦晓晴、麦珠喜、麦根奈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帆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雅、吴小莹,被告李创锋、郑雪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婷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清、谢春凯和被告王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晓晴、麦珠喜、麦根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创锋、郑雪群向原告偿还借款1.1亿元;2、判令被告李创锋、郑雪群向原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5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王欢、麦晓晴、麦珠喜、麦根奈在继承麦华赞财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1亿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5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由和事实:原告与麦华赞是朋友,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麦华赞、李创锋二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作为联合借款人向原告借款,要求原告转账至他们指定的账户名下,截止2015年1月15日,麦华赞、李创锋作为借款人累计尚欠原告1.1亿元,三方就此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确认书,明确了借款金额、利息等事宜,并约定应于2015年3月1日归还全部借款等事项及违约责任。借款确认书签订后,麦华赞于2015年1月18日意外身故,而其他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王欢、麦晓晴、麦珠喜、麦根奈是麦华赞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麦华赞的财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郑雪群是李创锋的配偶,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雪群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确认书约定合同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被告李创锋、郑雪群共同辩称:双方往来帐目没有查清,李创锋返还了多少钱没有查清,原告提交证据中有4900万元原告是确认收到的,另外还有3000多万元不是清单上账户转入的,需要法庭核实后才能确定,所以李创锋是否有拖欠款项还处于事实不明的状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王一帆与麦华赞是投资合作关系,不是借款关系,因此应驳回王一帆对李创锋、郑雪群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欢辩称:原告出借款项大部分是麦华赞生前形成的循环债务,是麦华赞与王欢婚前形成的个人债务;王欢放弃对麦华赞遗产的继承,不应承担麦华赞对外债务。被告麦晓晴、麦珠喜、麦根奈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麦华赞、李创锋签订了一份借款确认书,确认书上载明麦华赞、李创锋二人确认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累计向王一帆借款1.1亿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于2015年3月1日前向王一帆全部归还;该确认书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并约定合同订立、解释均适用“中国法律”并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确认书载明签订地在广东省中山市。该确认书同时附有麦华赞、李创锋签署的借款借据三张、收款收据一份,其中借款借据载明原告系委托中山昶岳贸易公司等公司或个人账户向麦华赞、李创锋及该二人指定的其他账户付款,收款收据载明麦华赞、李创锋确认收到了王一帆的借款1.1亿元。在此前的2015年1月13日,麦华赞曾单独与王一帆签署了一份格式、基本内容及附件形式与前述确认书基本相同的借款确认书,确认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累积向王一帆借款1.68亿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王一帆全部归还。麦华赞于2015年1月18日在广东省广州市死亡。庭审时,李创锋、郑雪群叙述称,麦华赞死前在李创锋的乡间别墅呆了几天,当时被几个债权人围困在那里,前述2015年1月15日的协议书就是在那几天签署的,王一帆则表示该协议书是在麦华赞的公司所签。本院受理本案后,李创锋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6日裁定予以驳回,李创锋不服并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庭审时,原告提交了相关银行往来转账的流水单据及原告据此核算的明细表,反映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9日,王一帆一方向麦华赞、李创锋一方支付的款项约6.035亿元,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9日以及持续到2015年1月15日,麦华赞、李创锋一方向王一帆一方支付的款项约4.3亿元。被告李创锋、郑雪群、王欢未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指出原告制作的核算明细表存在错误。王一帆同时提交了2015年由其子王志杰向麦华赞的司机潘强转款4900万元然后由潘强再向王一帆全部转回的账目明细,李创锋认为该笔还款是在2015年1月15日的1.1亿元借款确认书后发生,应扣减1.1亿借款总数;王一帆则解释称在2015年1月13日1.68亿借款确认书形成后,其与麦华赞达成协议,由麦华赞将对余某债权的抵押物(该债权名义上的权利人和抵押权人均为潘强)转让给王一帆,王一帆向麦华赞支付4900万元,麦华赞再将款项还给王一帆,以此再加上另外一部分还款方式共计5800万元,将麦华赞对王一帆的债务减为1.1亿元,双方遂在1月15日签订了1.1亿元借款确认书并组织王志杰、余某等相关人完成了抵押权变更(撤销原登记并重新登记)的相关准备工作(包括王志杰与余某签订4900万元借款合同等、约定王志杰代余某向潘强还4900万元等),并在1月19日完成了抵押登记的变更手续、完成了4900万元款项的支出和转回。在李创锋提交的潘强书面说明中,潘强确认与余某借款关系中的权利人和向王志杰还款4900万元的实系麦华赞、李创锋,确认受麦华赞指示变更相关抵押权登记的事实。诉讼过程中,李创锋提交了麦华赞与王一帆合股开办公司、王志杰在该公司工作的证明材料,提交了一份时间为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还提交了一份由麦华赞公司员工书写的情况说明,说明内容为其认为王一帆与麦华赞是合作关系,合作筹款对外经营资金“过桥”和借款业务。王一帆表示,其与麦华赞实际没有履行投资协议,而借款关系是王一帆与李创锋、麦华赞三人之间发生的,双方借款每一次都会签订一个借款协议,然后三方对数后形成了现在的借款合同。经查,李创锋与郑雪群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7月21日登记结婚。麦华赞于2015年1月18日在广东省广州市死亡,其生前经常居地在广州市。麦华赞死亡前其母亲郑莲(又名郑连、郑连好)已去世,其父亲麦僊(又名麦闲,1928年12月11日出生)在麦华赞死亡之后的2015年11月13日去世,麦僊生前在广东省江门市居住。麦僊、郑莲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即麦根奈、麦华赞、麦珠喜。麦晓睛是麦华赞的女儿。王欢于2014年10月14日与麦华赞结婚,婚后无子女,王欢当庭表示放弃对麦华赞遗产的继承权,王一帆表示不要求王欢作为麦华赞的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过程中,本院经王一帆申请,对李创锋、郑雪群、王欢的财产进行了查封,之后又依王一帆的申请解除了对王欢财产的查封。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因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而被告麦根奈、麦珠喜、麦晓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麦华赞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且在广东省开办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一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的规定,我国内地法律与本案借款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本院依法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1月15日与麦华赞、李创锋签订的1.1亿元借款确认书,该确认书具备借款合同的特征,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确认书的形成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麦华赞、李创锋与王一帆恶意串通构制虚假债权债务的情况,在本院开庭公告后并未有案外人主张本案借款关系存在虚假,有关借款的支付也具有相应的借据、收款确认书及银行转账账单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支付的总款项高出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总款项,应当认定前述借款确认书的形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借款人麦华赞、李创锋应按借款确认书的约定向王一帆偿还借款1.1亿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最终尚欠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因原告已提交了与麦华赞之间收付款明细表及相关单证,可以证明在2015年1月13日1.68亿元借款确认书形成至本案起诉时,除前述4900万元及王一帆已确认的同批次其他方式还款两部分总计按5800万元计外,没有证据证明麦华赞另有向王一帆进行了还款,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麦华赞死亡的情况,以及有关当事人与案外人通过抵押权转让或代还款等形式解决部分债务问题的操作实际,足以认定2015年1月15日1.1亿的借款确认书是在有关当事人对前述4900万元及王一帆已确认的同批次其他方式的还款达成一致后形成,前述4900万元及王一帆已确认的同批次其他方式的还款是对2015年1月13日1.68亿元借款确认书的履行,本案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起诉时为1.1亿元。关于本案还款民事主体的问题,被告郑雪群没有主张并举证证明本案债务是李创锋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郑雪君承担还款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麦华赞已死亡,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麦华赞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其中麦华赞女儿麦晓睛、父亲麦僊均为麦华赞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麦僊在麦华赞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因此麦僊的法定继承人麦根奈、麦珠喜应作为转继承人与麦晓晴作为麦华赞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麦华赞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王欢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并明确表示放弃对麦华赞遗产的继承权,王一帆也表示不再要求王欢作为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王欢依法不需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李创锋、郑雪群称王一帆与麦华赞是投资合作关系,但其主张与李创锋在包括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在内的借款确认书上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的事实不符,且其提交的合作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及借款事实存在虚假,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麦根奈、麦珠喜、麦晓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本案审理过程中的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创锋、郑雪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王一帆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亿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麦根奈、麦珠喜、麦晓睛应在继承麦华赞遗产的范围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王一帆偿还借款本金1.1亿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以上李创锋、郑雪群、麦根奈、麦珠喜、麦晓睛的还款以不超出借款本金及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800元,由被告李创锋、郑雪群共同负担317900元,由被告麦根奈、麦珠喜、麦晓睛各负担1059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创锋、郑雪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一帆、被告李创锋及郑雪群、王欢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被告麦根奈、麦珠喜、麦晓睛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雪燕审 判 员 吴朝晖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