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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3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道斌与阳建国、厉正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道斌,阳建国,厉正泉,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道斌,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邓乔,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建国,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辰,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厉正泉,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芦江社区保粮街34号。法定代表人:阳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辰,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道斌因与被上诉人阳建国、厉正泉、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7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道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邓乔、被上诉人阳建国、靖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厉正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道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1、撤销2013年12月18日所签《协议书》第三条后半部分条款或认定为无效;2、阳建国、厉正泉立即偿还潘道斌借款人民币本金40万元、利息346533元及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靖港公司就阳建国、厉正泉的上述债务对潘道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阳建国、厉正泉、靖港公司共同承担一审保全费、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案涉《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潘道斌免除阳建国、厉正泉除120万元本金外债务的条件因其未按约定还款而未成就,债务人阳建国、厉正泉对潘道斌的债务应按《协议书》第二条履行。根据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阳建国、厉正泉的债务为本金40万元,利息346533元及以4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第二,靖港公司应就阳建国、厉正泉的债务向潘道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书》第三条前半部分对靖港公司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半部分如理解为附生效条件的条款,则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27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02714号判决)明确认定靖港公司已收回案外人湖北世纪鑫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煌公司)借款,未收回借款的条件不能成就,后面的约定没有生效,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靖港公司收回案外人借款的事实在协议签订前就已发生,不符合“条件”的性质系将来客观上成就与否不确定之事实;由02714号判决可知,被上诉人对案外人已还清借款之事实在协议签订时就已知晓,但却对潘道斌隐瞒,诱使潘道斌相信借款没有收回并肯定能收回,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导致其80万元债权之外的实体权利存在丧失之可能。此欺诈行为,潘道斌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阳建国、靖港建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一,根据《协议书》约定,靖港公司向潘道斌支付80万元后,如积极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则靖港公司和阳建国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如不积极主张权利,则需要承担责任。靖港公司对案外人提出诉讼,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得到支持,不过二审改判驳回了靖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协议书》所附条件因靖港公司已积极向案外人主张债权而没有得到法律支持最终没有成就,靖港公司、阳建国依法无需在本案中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靖港公司、阳建国在签订《协议书》时,并未故意隐瞒事实,潘道斌主张撤销相关条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潘道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于2013年12月18日所签《协议书》第一条第2项所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限额以及第三条所述付款条件;(2)阳建国和厉正泉共同向潘道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3)阳建国和厉正泉共同向潘道斌支付迟延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自阳建国、厉正泉应当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其中计算到2015年6月10日为止的违约金额为392400元;(4)靖港公司就上述第2、3项下阳建国和厉正泉对潘道斌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潘道斌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已生效的02714号判决查明,靖港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向案外人鑫煌公司出具收据,内容是“兹收到鑫煌公司交来借款(由厉正泉从工程款中代为归还)人民币300万元”;在出具收据的两天前,即2012年5月30日,鑫煌公司与厉正泉签订《借还款协议》,约定厉正泉从工程款中代为偿还鑫煌公司向靖港公司借支的300万元后,鑫煌公司向厉正泉承担还款责任,这个还款责任不再是还款300万元,而是要扣除商务管理费1612790元,只需还款1387210元;2012年8月21日,厉正泉出具两张借条,内容分别是收到鑫煌公司“伍拾万元”和“捌拾捌万柒仟贰佰元壹拾叁元伍角”,同日,鑫煌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修波通过银行转账向厉正泉支付50万元,两天后,即2012年8月23日,鑫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靖港公司支付887210元。02714号判决认为:1.鑫煌公司不是通过现金给付归还靖港公司300万元,而是由厉正泉从工程款中代为归还;2.2012年8月23日,鑫煌公司对靖港公司已无还款义务,鑫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靖港公司支付的887210元不是归还300万元的借款,而是鑫煌公司应当依约向厉正泉支付1387210元中的一部分;3.靖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知晓出具收据的法律后果。02714号判决认定鑫煌公司实际上已经归还靖港公司300万元,对靖港公司要求鑫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法院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有二:(一)如何理解《协议书》第三条后半部分关于“除担保方不积极收回欠款外,如担保方未能收回鑫煌公司的借款,则担保方按第一条第1款支付80万元后所有欠款全部结清,乙方及担保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二)本案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1)按文义解释,上述条款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即如果担保方积极主张,且未能收回案外人借款,则后面部分生效即担保方支付80万元后,债务人及担保方不再承担责任;如果收回案外人借款,或者没有收回借款系担保方不积极主张,则后面内容不生效。本院已生效的02714号判决认定担保方已收回借款,故案涉没有收回借款的否定条件不能成就,仅担保方承担80万元责任的条款没有生效。被上诉人抗辩其对借款积极主张则担保方支付80万元后不再承担责任即条款生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附生效条件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之附款,所附条件系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之事实。根据02714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案涉协议签订之时,靖港公司对鑫煌公司的借款已经收回,故靖港公司未收回鑫煌公司借款这一条件不可能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之规定,案涉协议约定的上述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潘道斌放弃120万元之外的债权的条件为厉正泉、阳建国在2014年1月4日前还款80万元,之后偿还40万元。但债务人没有按约定时间、金额支付款项,则该条不生效,双方债权债务按照第二条确定。根据第二条约定及靖港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80万元、潘道斌自认该80万元系全部偿还本金等事实,故厉正泉、阳建国应偿还本金40万元即2013年11月5日前的利息15万元、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本金1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0000(1200000×2%÷30×75)元、2014年1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借款本金4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2014年1月21日至一审起诉时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134667(400000×2%÷30×505)元。靖港公司对厉正泉、阳建国的上述债务向潘道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潘道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7050号民事判决;二、厉正泉、阳建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道斌借款人民币本金40万元、利息344667元及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厉正泉、阳建国的上述债务向潘道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厉正泉、阳建国追偿;四、驳回潘道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4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244元,由厉正泉、阳建国、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000元,潘道斌承担1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5元,由厉正泉、阳建国、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1200元,潘道斌承担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冬华代理审判员  邓 安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彬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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