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4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以下统称原告)梁某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梁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029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梁某,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委托代理人梁聪钊(系原告之兄),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卫强,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侯某,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梁某诉被告侯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之委托代理人梁聪钊、李卫强,被告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7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石家庄长安区高营大街30号御景半岛花园6号地11号住宅楼01单元1601室,该房产状况为预售商品房,系被告从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并在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中华支行办理了抵押借款。原、被告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被告在银行的剩余款项由原告按月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提供银行还款账户及每月还款明细和协助原告核实确定首付款的具体数额,使原告无法替被告按月偿还银行借款,为了使合同继续履行,完成交易之目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中华支行购房还贷账户及每月的偿还贷款明细,并协助原告确定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第一款的首付款的具体数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辩称,原告说请求我提供在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中华支行购房还贷账户及每月的偿还贷款明细,当时买房时的首付款,是3月6日签订的合同,定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原告说不知道我的银行账号是不符合事实的,转款截屏可以证实;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原告没有向我多次催告过,没有向我要过银行账户或查询过银行剩余贷款的数额,反而是我多次催告原告之后才向我发催告函。被告侯某反诉称,2017年3月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由被反诉人购买反诉人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大街30号御景半岛花园6号地11号住宅楼01单元1601室,该房屋产权状况为预售商品房,系反诉人从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并在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中华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被反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反诉人支付了定金壹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有两项违约:一、被反诉人应在合同签订30日内向反诉人支付房屋首付款730000元人民币(以实际款项为准)。经反诉人多次催告,被反诉人从未在合同约定期内向反诉人请求查询银行剩余贷款的具体数额,没有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反诉人支付首付款。二、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反诉人的银行贷款剩余款项应该由被反诉人按月替反诉人偿还银行。但是被反诉人从未支付过反诉人银行贷款。为了使合同继续履行,完成交易目的,特向法院提起反诉: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依据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第3款的约定,赔偿反诉人房屋购买时与现价所产生的差额金额,暂定金额大写陆拾叁万伍仟叁佰玖拾壹元整人民币(小写635391.00元),(依据本月安居客恒大御景半岛二手房销售平均价)以评估为准。2、请求本案的反诉费用、房屋保全费用、房屋评估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被反诉人不仅不存在违反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二、三项的行为,反而是反诉人存在恶意阻挠合同履行的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二、三项的约定,该条款双方没有对银行贷款银行、具体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还款账号进行明确约定,并且被反诉人履行这一义务需要反诉人提供该房产在银行的贷款账户、及每月偿还数额等情况,欠缺可实际操作性,需双方进一步协商才能实际操作,故双方针对此条款并不存在违约情况,但在被反诉人催告反诉人配合履行这一义务时,反诉人却拒绝,存在恶意阻挠合同履行的行为。二、被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合同的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时,才产生反诉人所主张的违约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反诉人仅是对30000元迟延履行一天,并且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被反诉人并不是不履行合同。迟延履行和不履行不能等同,因此,反诉人所主张的违约责任,不存在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合同的实现,以双方的诚实信用为基础,法庭应当综合判断,依法判决,保护被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侯某身份证号:(略)买方:梁某身份证号:(略)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卖方所售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为: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大街30号御景半岛花园6号地11号住宅楼01单元1601室,建筑面积共107.8平方米,套内面积85.9平米。第二条房屋权属情况:(一)该房屋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号为:2015121016424206189。(二)该房屋性质为:商品房。(三)该房屋抵押情况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行个人购房借款。第三条成交价格和付款方式:(一)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壹佰肆拾伍万元整(大写)1450000元(小写)人民币。上述房屋价格包括了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和其他与该房屋相关的所有权利。(二)买方付款方式如下:1、本合同签订当日买方向卖方支付定金:壹万元整(10000元)人民币。2、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买房向卖方支付首付款为总房价减去银行所剩贷款,约:73万人民币(以实际款项为准)。3、本合同签订后,卖方银行贷款的剩余款项,由买方按月替卖方偿还银行抵押贷款。4、卖方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时,剩余款项由买方一次性偿还完银行贷款后,卖方同意银行把房产证交付到买方手中,并协助买方办理过户手续,房产证登记到买方名下后当日,买方将房屋尾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付给卖方……第四条违约责任:(一)卖方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因卖方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卖方应支付给买方房价总款30%的违约金。(二)合同签订后,买方不能按时支付给卖方所有款项,超过十天后,买方应支付给卖方房价总款30%的违约金。(三)买卖双方必须按照本合同履行交易,如因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的交易事项,除违约金外,另行补偿对方房屋购买时与当时的现价所产生的差额。第五条不可抗力:略。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第七条法律效率:……。卖方签字(手印):侯某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3月6日买方签字(手印):梁某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3月6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梁某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被告侯某出具房屋中介专用收据:“交款人:梁某,收款方式:转账收款项目:定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收款事由: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大街30号御景半岛花园6号地11号住宅楼01单元1601室房屋交易定金收款人:侯某”。2017年4月15日原告通过其哥哥梁聪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侯某转账700000元,并注明购房款,2017年4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剩余30000元首付款。2017年4月20日原告梁某向被告侯某发送催告通知,要求侯某于三日内提供其在银行的还款账户、账户余额及每月应偿还的具体数额,并经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公证。2017年4月21日被告侯某又向原告发送短信催告通知,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第2款的约定赔偿违约金大写肆拾叁万伍仟元整人民币(小写435000.00元),并要求原告补偿房屋差价款金额大写肆拾伍万元整人民币(小写4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均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由原告向被告赔偿房屋购买时与现价所产生的差额,因原告属于迟延履行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房屋购买时与现价所产生的差额之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首付款中30000元未及时向被告支付,原告应当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对该项损失,参照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条款确定为9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与被告侯某继续履行《房产买卖合同》;被告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梁某提供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中华支行购房还贷账户及每月的偿还贷款明细。二、原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侯某支付损失9000元。三、驳回被告侯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反诉费5077元减半收取2538.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35.96元,被告侯某负担250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甄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