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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某1与被害人张某1因地界纠纷发生打架,致张某1头部受伤住院。经成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1的伤情为:1、右侧额叶挫伤;2、双侧基底节区多发性腔梗;3、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4、左侧第10肋骨陈旧性骨折。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1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孙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孙某1在法定刑内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1对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某1发现被害人张某1在被告人家后院砌石头,认为被害人占用了被告人的地方,遂将石头扔到路下,被害人张某1抱住被告人孙某1的腿进行制止,被害人张某1之女张某2见状后辱骂被告人孙某1,后被告人孙某1及其母王某1、妻子武某与被害人张某1之妻王某2及张某2相互辱骂并厮打。被害人张某1再次上前阻挡并抱住被告人孙某1的腿时,被被告人孙某1从肩膀抓住摔倒,致被害人张某1头部受伤。被害人张某1经成县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1、右侧额叶挫伤;2、双侧基底节区多发性腔梗;3、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4、左侧第10肋骨陈旧性骨折。”经甘肃省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1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1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2000元,被害人张某1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免予追究被告人孙某1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伤情证明及住院病历、谅解书、收条;2、证人张某2、王某2、王某1、孙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孙某3、武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1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孙某1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且成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拟适用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刘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