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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事务所律师和事务所律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湖,李日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08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湖。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侦二大队民警抓获,同年12月24日至12月27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9日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琪,系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日东。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南沙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秀花,系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湖、李日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湖、李日东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长湖伙同李日东发布收购银行卡小广告,其中为杨某某办理同名同姓、不同银行卡若干张并绑定微信后再部分出卖给他人。2016年11月30日,QQ号为164567130的人骗取黄某某钱款23.2万元让其转账给户名为王某某的银行卡后,将17万元转入杨某某的尾号为9879农业银行账户,李长湖在微信里收到进账信息后,将16.9998万元通过跨行业务转入其持有的杨某某的尾号为8591元广发银行账户,后通过网上银行等方式转账给多张银行卡并取款16.9998万元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长湖、李日东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长湖、李日东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长湖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长湖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日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日东与李长湖不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不具有共同窃取他人银行卡内钱款的故意和共同行为,李日东应仅对取款的59700元承担责任;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长湖通过发布收购银行卡小广告,收购了以杨某某等多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若干张,并绑定至微信上。2016年11月30日,QQ号为164567130的人骗取黄某某232000元转至户名为王某某的银行卡后,又将其中的170000元转入户名为杨某某、卡号为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李长湖在收到该账户进账信息后,立即将卡内的169998元转入其持有的杨某某另一广发银行账户内(卡号为),并通过网上银行将上述钱款分别转账至户名为张某某、赵某某等多张银行卡上,后伙同被告人李日东通过刷POS机和从ATM机上直接取款等方式将上述钱款取出。取款后,被告人李长湖给予被告人李日东好处费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日东的亲属向被害人黄某某退赔赃款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涉案物品照片,聊天记录截图,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银行交易明细表,涉案资金流向图,抓获及破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收押登记表,刑事谅解书,取款视频资料,被告人李长湖、李日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湖伙同李日东通过网络银行转账等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长湖、李日东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长湖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长湖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李长湖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李长湖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69998元,属数额巨大,不属于情节轻微,故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日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日东与李长湖不具有共同窃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李日东应仅对取款的59700元承担责任的辩护观点。经查,根据被告人李长湖、李日东的供述,被告人李日东在明知银行卡内钱款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帮助李长湖取款,并获取非法利益,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应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长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日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长湖、李日东均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日东积极向被害人退赔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日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海斌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人民陪审员  康双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虹蔚????????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