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君,南昌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柴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付国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261821210N。法定代表人:张国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云,男,198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君,男,1982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蒋巷镇振兴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5422948-5。法定代表人:熊和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南���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昌西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761396893。法定代表人:李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文,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凯凯,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国疆,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西五建)、应君因与被上诉人南昌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五安公司)、江西省南柴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南柴公司)、付国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蒋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宗华、���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五建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五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五安公司、应君、南柴公司、付国疆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江西五建与南柴公司就涉案工地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是在2013年1月30日,而应君与五安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在2012年11月5日,这两份合同签订时间相差3个月,且五安公司与应君签订合同后,向涉案工地输送商品砼,且该工程截止到2013年1月30日主体框架基本完成,应君如何以江西五建名义对外施工和购买材料?据知情人叙述,南柴公司为了让自己承建的工程能够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及后期的审批报备等手续,才找到江西五建,来帮其完成一些手续。2、一审对应君向五安公司支付的50000元货款这一事实未查清。应君在庭上庭外都��50000元系南柴公司支付给他的,让他去支付给五安公司,由此说明,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系南柴公司和应君。但一审法院未查应君支付50000元是代表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相对性,江西五建既不是合同当事人,又未授权应君,且五安公司在建设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签署混凝土供需合同,由此,应君也不可能存在表见代理江西五建的情形。一审判决江西五建承担付款义务是错误的。应君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变更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蒋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由南柴公司向五安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238148.5元及欠款利息250000元共计1488148.5元。2、请求变更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蒋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由南柴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3、所有诉讼费均由南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应君本人是2012年8月底经付国疆介绍到南柴公司倒班楼、1#、2#车间工地开始工作,帮南柴公司负责倒班楼、1#、2#车间工地现场管理。2012年8月底开始土方平整及基础施工,2012年11月5日,本人代表南柴公司与五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于2012年11月5日开始供应混凝土。本人与五安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合同属于履行岗位职责。另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21日五安混凝土公司共提供混凝土商品661m3。2、因工程建设及当地政府(经开区)管理要求新建厂房需完善相关手续办理,于2013年1月30日南柴公司与江西五建签订施工合同(属于挂靠性质合同)。江西五建开具的发票是因南柴公司要完善向当地政府证明企业已开工建设,并享受相关企业入园优惠政策及工程建设过程的一些必要手续。3、当五安公司混凝土供货款超过合同约定的垫付款,经五安公司多次催促,本人代表南柴公司从个人账户转付50000元混凝��款项。五安公司应当清楚混凝土是直接供应给南柴公司使用于该公司建设的倒班楼、1#、2#车间工地的,五安公司又继续供应本工地混凝土,显然是五安公司与南柴公司达成过该方面款项支付协议。4、五安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供应总量远远超过本人负责管理部分的工地主体结构的混凝土用量。其中超出部分的混凝土供应用于南柴公司建设的倒班楼、1#、2#车间场区内道路浇筑,围墙施工等工程。南柴公司直接支付该部分的混凝土施工人工费。5、南柴公司建设的倒班楼、1#、2#车间工地钢结构、门、窗、内隔墙等工程均由南柴的代表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施工任务的承包与结算,期间并未征得本人与江西五建的同意。因其本身既是建设方也是施工方不需要征求别人的同意,由此可证明南柴公司建设的倒班楼、1#、2#车间工地是由其公司本身自建,是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人在本项目只是代表南柴公司履行部分管理职权。包括与五安公司签订合同及签订对账单;与江西五建协调办理、完善工程相关手续申领发票等事宜。江西五建也不是施工主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严重损害了应君的合法权益。五安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虽然我方未上诉,但我方认为南柴公司、付国疆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南柴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应君称其代我方签订供需合同有异议,我方从未给应君任何授权。我方仅仅是发包人,项目是包给江西五建,与江西五建是有施工合同的。我方不认识应君,结合一审应君出示的承诺书可以看出其是承包人。故我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付国疆未答辩。五安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应君、付国疆、江西���建共同支付所欠混凝土款1238148.5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每月按欠款金额2%支付利息(到起诉日2015年7月1日止,实际为495259元,我司仅要求250000元,其余同意放弃)。2、判决江西五建、应君承担五安公司律师费32000元及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5日,应君因位于南昌市昌西大道的南柴公司倒班楼1#、2#车间工地需要,以个人名义与五安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主体封顶后2个月付清本工程的全部砼款,或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本合同工程全部砼款,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2013年7月30日以后供应的砼货款月结月清,砼款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需方每月按欠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款;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有票据的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五安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南���公司倒班楼1#、2#车间工地供应混凝土3852立方米,供货总额1288148.5元,其中应君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尚欠1238148.5元。2013年1月30日南柴公司与江西五建签订倒班楼1#、2#车间工地的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江西五建工程款1569000元。另查明,应君是通过付国疆介绍到该工地工作,并在工地负责,南柴公司是倒班楼1#、2#车间工地的建设单位,付国疆是江西五建的员工。一审法院认为:应君是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签订人,并对双方对账单进行确认,通过自己的个人账户支付了50000元货款给五安公司,应当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君是以江西五建的名义,因南柴公司倒班楼1#、2#车间工地与五安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也是以江西五建名义承诺付款,江西五建与南柴公司就该公司建设的创班楼1#、2#车间工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了该工��的款项,并向建设单位开具了与工程相对应的建设工程税务发票,足以证明江西五建是南柴公司倒班楼1#、2#车间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君与五安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行为和江西五建的施工行为有着必然的联系,应君是以江西五建的名义对外施工和购买材料的,江西五建应当和应君共同支付向五安公司购买混凝土货款。五安公司诉请江西五建支付违约金250000元,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付国疆系介绍人,在本案中不具有因果上的关联。南柴公司不是本案涉及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五安公司要求南柴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律师费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收费没有超过江西省律师收费指导价标准,且已经提交收费发票,五安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已经履行,对律师费的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南昌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238148.50元。二、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南昌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0元。三、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南昌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32000元。四、江西南柴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付国疆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1元,由江西五建、应君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江西五建于2013年5月16日由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更名而来。还查明:南昌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的(2017)洪仲调字第2号调解书裁明:“……南柴公司与江西五建就南柴公司1#车间、2#车间、倒班楼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南柴公司给付江西五建承建的1#车间、2#车间、倒班楼工程款123万元。之后,南柴公司不再给付任何款项给江西五建……”。本院认为,依据南柴公司与江西五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南柴公司倒班楼1#、2#车间工程系由南柴公司发包,由江西五建承包,且南昌仲裁委员会(2017)洪仲调字第2号调解书亦进一步证明该事实,江西五建提出其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并非实际承包人,但其未举证证实,故江西五建提出其并非涉案工程承包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1#车间、2#车间、倒班楼工程使用五安公司所供混凝土至今尚欠货款1238148.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而江西五建作为该工程承包人,对于工程欠付的货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江西五建提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君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南柴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应君称其系受南柴公司指派管理涉案工程,但其未举证证实,且其作为涉案《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需方在该合同中签字,同时在其与五安公司的对账单中亦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并于2014年7月25日向五安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因承包江西五建中标的涉案工程,与五安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截止本承诺日尚欠1238148.5元”,故应君作为该《预拌混凝土供需��同》一方当事人,在五安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情况下理应向其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因此,应君提出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2元,由江西五建负担18481元,由应君负担184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莉审判员 张宗华审判员 曾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涂巧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