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01
案件名称
吴文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江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英,江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1902号原告:吴文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莉,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李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文英与被告江莉、被告江泽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江泽川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江莉,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4,795.65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8,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7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68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57,534.65元,要求判令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莉负责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7时40分许,在闵行区莲花南路进高兴路南约50米处,被告江莉驾驶牌号为皖PBXX**的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被告平安财险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江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其垫付过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审核;衣物损失费、复印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7时许,在闵行区莲花南路进高兴路南约50米处,被告江莉驾驶牌号为皖PBXX**小型轿车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同日,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江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2017年3月2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之左侧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4%,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50天。另查明,肇事的皖PB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再查明,被告江莉事故后垫付过500元。再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的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江莉承担。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441.66元,被告平安财险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原告系老年人,确需更长的期限及更高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均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根据伤残等级及年龄,其主张28,8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5,000元,原告主张于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1,950元,发生在诉讼之前,系为查明本起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认定为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本院不采纳被告平安财险的答辩意见,确认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复印费,原告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参照本案案件标的、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由被告江莉赔偿。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4,441.66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8,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55,637.66元。其中,除律师代理费以外的52,637.6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江莉承担,扣除其已经垫付的500元,还应支付2,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文英52,637.66元;二、被告江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文英2,500元;三、驳回原告吴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9.19元,由被告江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