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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4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孙明晓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孙明晓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负责人:高立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胜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晓,男,汉族,1979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明晓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6625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下承担85%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赔偿责任比例不超过70%。上诉人已将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中关于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通过改变字体颜色突出标示,上诉人就其关于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解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孙明晓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孙明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裁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施救费和应当承担的第三者赔偿金等3141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4日18时,孙明晓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青县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1KM+400M时,与由东向西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白文凤发生相撞,造成白文凤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明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文凤承担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经青县人民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书,鉴定车损为736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500元及运送尸体交通费2650元。同时查明,受害人白文凤于1948年12月22日出生,生前系青县陈咀乡张二庄村村民。另查明,冀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孙明晓,该车以孙明晓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62010为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车辆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其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孙明晓与白文凤系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该事故,责任比例以85%:15%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11051元/年,计算12年,为132612元;2、丧葬费,按照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409元,计算六个月为26204.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2650元;5、鉴定费500元;6、施救费1500元;7、车辆损失7367元。以上第1-4项共计211466.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项下赔偿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剩余损失共计101466.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85%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86246.5元;第5-7项损失共计93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85%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796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208.5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白文凤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不具有劳动能力,已无能力抚养其子刘明山。因此对受害人之子刘明山的抚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由鉴定部门予以鉴定,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明晓保险理赔款20420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孙明晓承担82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1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有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赔偿责任比例不超过70%。就该免责条款,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是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引起,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是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一审认定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余志刚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