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管培林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培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培林,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原审被告人管培林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吉2401刑初4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管培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依法讯问当事人,审阅卷宗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管培林在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出版社家属楼见到被害人史某后,尾随到出版社家属楼2号楼1单元202室门口处时,劫取史某的拎包。因史某一直抓着包不放,管培林抓着包抡向史某面部。双方在拽包的过程中,包掉在地上,管培林趁机将包捡起并逃离现场。包内有人民币850余元、三星牌S6手机、VIVO牌手机(两部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1230元)、钱包、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800元,发还给被害人史某。管培林亲属向史某赔偿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管培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宋某、谢某、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说明,残疾证,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管培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培林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管培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被告人管培林上诉称,我是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逮捕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各项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管培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管培林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在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原审被告人管培林提出的其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逮捕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鉴于上述情节,已予从轻处罚,因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贤男审判员 金尚杰审判员 朴龙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朴雪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