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24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3695号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镇中心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丰,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满族,系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江支行信贷员,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振华,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振华偿还借款利息2179.5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及被告妻子姜美益(已故)共同在原告处借款9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年利率10.8%,合同约定2016年11月16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利息2179.58元。被告王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原告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及被告妻子姜美益(已故)共同在原告处借款9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及被告妻子姜美益(已故)共同在原告处借款9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年利率10.8%,合同约定2016年11月17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利息2179.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凭证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179.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