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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527周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5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超,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某靖江分公司工人,住靖江市东进花苑,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志强、代理检察院秦文雯,被告人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周超在中建钢构靖江分公司北大门西侧车棚内,乘隙窃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75元。2017年9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周超在上述地点,乘隙窃得陆某停放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39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周超所窃2辆电动自行车,其中欧派牌电动自行车己发还被害人陆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暂存于靖江市公安局。被告人周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搜查、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所窃车辆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周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周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超所窃车辆已被扣押,其中一辆已发还被害人,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颖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炜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