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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向君诺向洪涛郑琳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向洪涛,郑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向某,女,汉族,2008年11月8日出生。原告向洪涛,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宣汉县,系原告向某的父亲。原告郑琳,女,汉族,1976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原告向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邓纯平,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德丰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日华,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凤斌,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某、向洪涛、郑琳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7年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郑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纯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凤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向洪涛、郑琳诉称:原告向某系向洪涛与郑琳所生之女,2008年6月24日,原告郑琳至被告医院处就诊,被诊断为中孕并在该院建卡进行产前检查。被告医院对原告郑琳进行了定期产检,结果显示一切正常。2012年开始原告夫妻发现原告向某严重智障,平衡力极差,四岁多了还走不太稳,经常屎尿拉在裤子里面,意识不清经常将父母亲认错,生活难以自理。2013年6月6日原告向某被深圳市儿童医院诊断认定患有“21一三体综合征”,又称“唐氏综合征”,俗称“先天愚型”。原告郑琳怀孕期间,在被告医院进行了十几次检查,但被告就是未做唐氏筛查,由于被告未履行唐氏筛查及相关告知义务,在孕妇数次检查的情况下未采取诊治措施及时中止妊娠,严重侵犯了原告夫妻的知情选择权和优生优育权,最终导致唐氏患儿于2008年11月8日不当出生,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沉重负担,孩子以后还将会出现智力继续低下,生活无法自理的情况,终生需要陪护。本案医疗纠纷中原告方所受损害包括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终身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计生指标罚款、律师费。此外,原告向某因严重弱智发生的护理费、营养费按鉴定结论计算。对于上述全部损害,原告诉请被告医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夫妇认为,原告郑琳因妊娠到被告医院就诊,在诊疗过程中完全依赖于被告医院的就医安排。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服务机构,应为其提供全面科学的医疗服务,安排合理的诊疗程序。医院在进行产前检查的整个过程中,由于医院严重失职存在过错,并未告知有唐氏筛查这一产前检查项目。原告夫妻未被充分的告知,生育了患有先天疾病的婴儿,进行孕检的目的全部落空,并遭受巨大的痛苦和损失,属于一种损害后果,医院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卫生部X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中的“建议检查项目”就包括妊娠16至20周知情选择进行唐氏综合症筛查。结合本案来说,由于被告既未告知有唐氏筛查这一产前检查项目,亦未告知做唐氏筛查的时间,无疑违反了卫生部的规章。因此应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院方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唐氏筛查”是孕妇产前必查项目,但被告医院从来没有进行“唐氏筛查”。医院在产前检查中明显存在过错,致使原告丧失了终止妊娠的生育选择机;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患儿的出生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基于上述事实,由于被告诊疗过程中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被告的过错侵犯了原告的生育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致使原告生命健康权及精神受到了极大的伤害,造成向某形成医疗依赖的严重后果,增加了其生存成本及生存风险,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医疗损害侵权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故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辩称,一、唐氏综合症筛查为建议检查项目,而非基础检查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儿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机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一)严重的妊娠并症或者并发症;(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第二十条规定:“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一)羊水过多或过少的;(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五)初妊娠年龄超过35周岁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规定:[孕中期5(妊娠13-27+6周)建议检查项目:妊娠16-20周知情选择进行唐氏综合症筛查;妊娠24-28周进行妊娠期糖尿病筛查。从上述规定可见,唐氏综合症筛查为建议检查项目,而非基础检查项目,且唐氏综合症筛查须在妊娠16-20周期间内进行。二、原告邓琳初次来答辩人处建册产检是妊娠20+2周,已超出规定的检查时间,答辩人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向某、向洪郑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系向洪涛与郑琳所生之女,2008年6月24日,原告郑琳至被告医院处就诊,被诊断为中孕并在该院建卡进行产前检查。被告医院对原告郑琳进行了定期产检,结果显示一切正常。2008年11月8日,原告向某出生。2013年6月6日,原告向某被深圳市儿童医院诊断认定患有“21一三体综合征”,又称“唐氏综合征”,俗称“先天愚型”。原告郑琳怀孕期间,在被告医院未做过唐氏筛查。2014年8月28日,我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4月1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7〕医鉴字第Y09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l.被鉴定人向某所患唐氏综合征为先天性疾病,与医方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医方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母亲郑琳实施产前检查的过程中未行唐氏筛查,使被鉴定人父母丧失是否继续妊娠并生育的选择决定权,导致先天缺陷儿(向某)出生,侵犯被鉴定人父母知情选择权,未尽谨慎注意及合理诊疗义务,存在过错。3.医方的上述医疗过错行为对郑琳及其配偶的优生选择权具有主要的影响作用,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过错参与度拟70%左右(供委托单位参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深圳市母子保健手册、福永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孕检记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病历内容、疾病诊断证明书、深圳市儿童医院染色体检查报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方起诉的理由实为被告在对原告郑琳进行产前检查中,未进行唐氏筛查,而造成了先天缺陷儿原告向某的出生,侵犯了原告向洪涛与原告郑琳优生优育的知情选择权。但原告向某所患唐氏综合征为先天性疾病,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仅因对原告郑琳实施产前检查的过程中未行唐氏筛查,使被鉴定人父母丧失是否继续妊娠并生育的选择决定权,导致先天缺陷儿(向某)出生,侵犯被鉴定人父母知情选择权,未尽谨慎注意及合理诊疗义务,存在过错且过错参与度较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相关鉴定意见书的认定,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的医疗过错对郑琳及其配偶的优生选择权的参与度70%。对上述鉴定结论,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程序、方式合法,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过错参与度为70%。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80万元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他部分,因缺乏具体的计算标准和有关联性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向洪涛、郑琳目前因向某作为唐氏儿的出生,并需要长期护理的损害后果,确实造成了原告向洪涛、郑琳巨大的精神损害,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深圳司法实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6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其过错参与度70%的比例进行赔偿,故为人民币392000元。原告方起诉的理由实为被告在对原告郑琳进行产前检查中,未能通过检查手段及时检查出原告向某为先天缺陷儿而造成了原告向某的出生,即如果被告当时能及时确诊原告向某为先天缺陷儿,原告向洪涛、郑琳有优生优育的选择权。在被告对原告郑琳进行产前检查时,原告向某尚为胎儿,其无民事权利能力,亦不可决定自己是否出生,故原告方以侵权纠纷起诉,侵犯的只能是原告向洪涛、郑琳的优生优育选择权,故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洪涛、郑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92000元;二、驳回原告向洪涛、郑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向洪涛、郑琳负担人民币6033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负担人民币5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璐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人民陪审员 郭 映 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彤书 记 员 梅园(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