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2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位喜来与郭腾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喜来,郭腾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民初1874号原告:位喜来,男,1984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委托代理人:孟娟,女,198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系原告之妻。被告:郭腾雨,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亚男,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系郭腾雨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张保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位喜来与被告郭腾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喜来委托代理人孟娟,被告郭腾雨委托代理人张亚男、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喜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共计2108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8月15日12时,被告郭腾雨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假日风景小区门口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原告位喜来驾驶的冀T×××××车相挂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腾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位喜来不负事故责任。冀T×××××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郭腾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腾雨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冀T×××××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冀T×××××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核实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后,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经当庭质证,对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冀T×××××车所出具的公估报告,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认为公估数额过高;对被告郭腾雨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2017年08月15日12时,被告郭腾雨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假日风景小区门口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原告位喜来驾驶的冀T×××××车相挂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腾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位喜来不负事故责任。冀T×××××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2017年10月10日,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T×××××车鉴定,损失为1918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500元。为此事故原告另支付施救费4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腾雨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鉴于冀T×××××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虽对车损报告结论持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公估报告是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该报告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车损19184元、公估费1500元、施救费400元,均系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位喜来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共计210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郭腾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