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刘青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青友,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响水县,住阜宁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3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3年10月1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1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青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青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刘青友窜至阜宁县阜城街道、泰州市姜堰区、建湖县近湖街道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000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1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青友驾驶苏E×××××五菱面包车来到阜宁县阜城街道城中花园北门西侧路边,采取弹弓将郑某停在该处车牌号为苏J×××××的轿车玻璃打破,窃得副驾驶座位上的古驰牌男士手包一只,包内有尼康D3100相机一部、黄金叶名仕之风香烟七包、现金700余元等物品。经鉴定,被告人刘青友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765元。2.2017年2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青友驾驶苏E×××××五菱面包车来到泰州市姜堰区皇廷御苑小区东门南侧路边,采用弹弓将石某停在该处的黑色奔驰轿车后备箱玻璃打破,窃得后备箱内软中华香烟二条、黄金叶天叶(细支)香烟一条。经鉴定,被告人刘青友所窃香烟价值人民币2260元。3.2017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青友驾驶无号牌黑色铃木125摩托车来到建湖县近湖街道水韵庭园东门,用弹弓打破李某停在该处的黑色奔驰JLK型SUV车后备箱玻璃,窃得车内的黑色皮质旅行包一只,包内有蓝色GXG男士手包一只、软中华2包、硬中华香烟1包、银行卡、票据、驾驶证等财物。经鉴定,被告人刘青友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96元。4.2017年3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青友驾驶苏J×××××白色宝骏面包车来到阜宁县阜城街道富建广场好乐迪KTV停车场,用弹弓打破张某停在该处的白色路虎极光轿车后车窗玻璃,窃得后排座位上的黑色女士拎包一只,包内有LV女士钱包一只、现金105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并窃得女士瑜伽舞蹈黑色上衣一件、裤子一条。经鉴定,被告人刘青友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8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青友所窃财物部分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青友另行退出其余部分赃款,并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另查明,经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刘青友的盗窃行为导致被害人郑某的车辆被毁损造成直接损失计1040元、石某的车辆被毁损造成直接损失计3380元、李某的车辆被毁损造成直接损失计2220元、张某的车辆被毁损造成直接损失计112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青友已自行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李某、张某车辆的直接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石某、李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青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青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青友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青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青友有盗窃犯罪前科、多次盗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青友退出部分赃款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青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艺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发生率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