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执异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秉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秉辉,矫新环,李航,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宇环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3执异145号异议人(案外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树军。委托代理人:王春岱。委托代理人:唐明珂。申请执行人:于秉辉。委托代理人:邵琪、孙道聘,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矫新环。被执行人:李航。被执行人: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号国际商务港****室。法定代表人:矫新环,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矫新环,经理。被执行人:青岛宇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大信镇信华街***号甲。法定代表人:矫新环,经理。申请执行人于秉辉与被执行人矫新环、李航、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宇环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46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秉辉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以(2016)鲁0203执2608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即墨市大信镇小信村不动产两处(以下简称涉案不动产),证号分别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和201149327号。案外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享有涉案不动产的实体权利,请求解除对涉案不动产的查封并停止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争议不动产四处系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即墨市大信镇小信村,地号分别为8202500100765001、8202500110765003、J25—11—765—2—1、J25—11—765—2—3,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即转国用(2007)字193号、即转国用(2007)字196号,因本案执行查封;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查封不动产早已达成购买协议并已支付全款和实际占有,因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过户至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并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82号生效判决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不动产的查封并停止执行。异议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一、提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矫新环、廊坊市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青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二、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6份;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2份、记账凭证2份、付款收据2份;四、提交《土地移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五、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二、三、四、五均为证据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证据。申请执行人于秉辉发表意见称:一、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先支付款项再土地移交、后补签订合同不符合常规的思维逻辑,判决也没有支持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判断其是否实际占有该土地;三、鉴于证据存疑,应由执行法院对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的1500万元土地转让款的资金去向进行审查,判断是否虚假交易。请求驳回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次执行异议审查中未取得被执行人矫新环、李航、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宇环工贸有限公司的意见。查明,申请执行人于秉辉与被执行人矫新环、李航、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宇环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46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矫新环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于秉辉借款本金500万元,被执行人李航、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宇环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于秉辉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以(2016)鲁0203执2608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即墨市大信镇小信村不动产两处,证号分别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和201149327号。2016年7月1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矫新环、廊坊市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青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3月27日,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6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分别为:1、土地使用权证地号即转国用(2007)字193号,宗地号J25—11—765—2—1工业用地8892.96平方米,标定地价2490029元;2、土地使用权证即转国用(2007)字194号,宗地号J25—11—765—2—2工业用地9432.69平方米,标定地价2641153元;3、土地使用权证即转国用(2007)字195号,宗地号J25—11—765—2—4工业用地10015.10平方米,标定地价2804228元;4、土地使用权证即转国用(2007)字196号,宗地号J25—11—765—2—3工业用地14992.25平方米,标定地价4197830元;5、土地使用权证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宗地号8202500110765001工业用地5174.3平方米,标定地价1448804元;6、土地使用权证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宗地号8202500100765003工业用地5043.3平方米,标定地价1412124元。以上6宗土地的转让总价款14994168元。庭审中,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2013年7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两张,出票人均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付款银行均为中国农业银行和阳路支行,收款人均为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用途均为土地款,金额分别为1300万元和200万元;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于同日分别给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300万元和200万元的收款收据;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还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两张,证明该两笔款项均于2013年7月22日进入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账户,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当庭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2013年11月6日,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移交确认书》约定,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于当日将上述6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一并交付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同时约定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确保该地块权属清楚,无第三人对该地块主张任何权利。2013年11月8日,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即墨市大信镇小信村村民姜君忠、孙尧志分别签订《外聘人员协议书》,约定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聘姜君忠和孙尧志从事门卫工作,以货币形式每人每月支付工资1800元;庭审中,姜君忠出庭作证,称其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受聘于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由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发放工资,2013年11月以后转给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其继续从事门卫工作,由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其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看护期间,从2013年11月开始由其向村委缴纳水电费,村委开具收据后,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报销,所用水电均为门卫人员生活用水用电。即墨市人民法院根据董延庚的申请,于2014年9月11日查封涉案土地中的4宗土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万旭的申请,于2014年9月16日查封涉案6宗土地,根据万瑞恩的申请于2014年9月16日查封涉案6宗土地。经审理认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且已向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交付,涉案土地上的权利负担和阻碍合同继续履行的事由消灭后,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7月11日判令: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宗地号分别为J25—11—765—2—1、J25—11—765—2—2、J25—11—765—2—3、J25—11—765—2—4、8202500100765001、8202500110765003号的6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经合议庭评议,结果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2016年7月1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执行当事人对该判决的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行主张,本次异议审查程序不予审查。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对可供执行财产权属的审查采取基本审查原则,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涉案不动产登记为被执行人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本院对涉案不动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2016年7月1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院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已支付全款和实际占有,目前各方没有证据证明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自身原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不动产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称本案查封其土地使用权四块,本院在本案执行中实际查封涉案不动产两处,证号分别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和201149327号。对于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就本院在本案中未予查封的财产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五、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是其认为享有对涉案不动产的实际权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案外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本院裁定案外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异议成立后,申请执行人于秉辉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案外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不动产(证号分别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和201149327号)提出的异议成立;二、中止对被执行人青岛雅尔佳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即墨市大信镇小信村不动产两处(证号分别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和201149327号)的执行;三、驳回案外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异议请求。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审判长 吕宝琳审判员 曲永青审判员 周桂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程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