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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69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付东升与袁显保罗之芬不当得���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东升,袁显保,罗之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2民初16912号之一原告:付东升,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显保,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被告:罗之芬,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汉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付东升诉被告袁显保、罗之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被告袁显保、罗之芬提出其于2016年6月18日租赁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大道X号“XXXX”X-X-X房屋居住,后因各种原因,与房东达成提前退房协议,于2017年4月1日退房并办理了退房手续,而其户籍地在陕西省汉阴县,故渝北区法院无管辖权,并据此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袁显保、罗之芬系夫妻,二人户籍地均为陕西省汉阴县XX镇XX村*组。2017年1月,袁显保诉重庆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袁显保在该诉状中及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地��确认书上注明自己的住址和送达地址均为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号X-X-X号。2016年6月17日,罗之芬与阮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阮东将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X”X-X-X房屋出租给罗之芬居住,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止。同日,阮东出具收到租金的收条。2017年4月1日,阮东在该收条上注明双方达成提前退房的意愿,已办理完全部交接手续,费用已结清。本院认为,原告因不当得利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二被告租住的重庆市渝北区“XXXX”X-X-X房屋已于本案受理前退租,现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因被告袁显保、罗之芬的户籍地在陕西省汉阴县,故本案应由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袁显保、罗之芬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晓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