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樊锋政、樊立亭与严春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锋政,樊立亭,严春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民初762号原告樊锋政,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樊立亭,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先明,男,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起诉和上诉。被告严春梅,女,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大悟县,原告樊锋政、樊立亭与被告严春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世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晓玲、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立亭及委托代理人黎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芳畈街的祖屋(东与粮店海小区相邻,西与被告房屋相邻,南于信用社房屋相邻)归两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两原告的祖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恢复原状的所有费用。3、拆除严春梅一楼房屋东西外墙,腾空一楼,恢复原告的进出通道。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是堂兄弟,两原告的爷爷是樊大礼,生于1914年,病逝于1986年,生前住大悟县××镇樊家湾。1952年,土改时大悟县人民政府分给樊大礼瓦房两栋,其中一栋四间,位于芳畈中间,发给土地房产所有证。该房屋由两原告继承。祖屋的西边是进出通道。1993年,被告在两原告的西边建房,堵住了祖屋的进出通道,致使祖屋没有进出通道。2015年8月,被告擅自拆除了祖的屋顶,在屋顶上搭建了彩钢瓦,占用祖屋,做为其经营超市的仓库。两原告及家人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祖屋,恢复进出通道,未果。原告认为,祖屋是原告祖辈的遗产,两原告合法继承后,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对该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占有、使用、损毁,堵进出通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位于芳畈街的祖屋归两原告的爷爷樊大礼所有。证据四、芳畈村委会证明。证明两原告是樊大礼的孙子,有权继承樊大礼的遗产。证据五、声明书。证明除两原告外,樊大礼的其他继承人都放弃了继承权,故祖屋归两原告所有。证据六、照片。证明被告拆掉了祖屋屋顶,强占了祖屋。证据七、证人樊某出庭作证证言:”1、所争议的房屋是原告的祖屋,原告的房屋四处都是空地。2、1993年被告严春梅将原告的祖屋拆除了一部分做超市的仓库,把祖屋的出路改成了门面。3、2015年为做仓库原被告发生过纠纷”。证据八、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言:”1、所争议的房屋是原告的祖屋。2、被告在1993年或1994年做房子时把原告祖屋的出路占用了。3、2015年把原告祖屋后面的房屋拆了一部分,把房子的瓦全部拆了,改成了一个仓库。”被告严春梅辩称,原告所诉纯属诬告,被告家的房屋是在1993年10月15日从当时的芳畈大队购买的土地、房屋,已经居住20多年了,两原告的爷爷和父辈健在时没有向原告提出,现两原告起诉没有任何道理。被告没有到庭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和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湖北省礼山县于1952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所登记的土地和房产,经过社会主义改造,土地应属国家或集体所有,房产应经有关国家机关重新登记,以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被告所在村出具的证明书,并加盖大悟县公安局芳畈派出所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案外人樊冬云、刘军华、樊青云、樊腊云、樊玉环、樊巧英、童金明放弃权利的声明书,属案外人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该组照片没有反映时间和地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樊某、叶某证言,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的权属,应由相关国家登记部门出具,公民个人无权证明房所有权的产权归属,因此,对该两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考虑。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952年,湖北省礼山县颁发礼芳字第0018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第六区芳畈乡(镇)樊湾村居民樊大礼、樊金昆、樊梅昆、樊涂氏、樊童氏,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确定本户全家所有土地两处,房产共计房屋二栋七间地基,其中房产:座落在樊家湾中间瓦屋一栋三间,座落在芳家畈中间瓦屋一栋四间,芳佳畈基址一块。座落在芳家畈中间瓦屋一栋四间的四至为:东以本人屋为界,西以滴水为界,南以本人基地为界,北以河心为界。另查明,樊大礼1914年出生,1986年去世。长子樊国锦,1952年出生,2016年病故。次子樊国绣,1957年出生,2015年病故。原告樊立亭系樊国锦之子,原告樊锋政系樊国绣之子。相关亲属樊冬云、刘军华、樊青云、樊腊云、樊玉环、樊巧英、童金明先后出具声明书,自愿放弃所争议房屋的继承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樊大礼、樊国锦、樊国绣生前就争议的房屋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现在争议的房屋位于芳畈街北头,四至是:东与粮店海小区相邻,西与被告门店房屋相邻,南于信用社房屋相邻,北与汽车站相邻。现在由被告占有使用。两原告认为上述争议的房屋是原告祖辈的遗产,应由两原告继承。于是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位于芳畈街的祖屋归两原告所有;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两原告的祖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恢复原状的所有费用;拆除严春梅一楼房屋东西外墙,腾空一楼,恢复原告的进出通道;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属物权保护之诉。首先,原告樊锋政、樊立亭向法庭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内容是:座落在芳家畈中间瓦屋一栋四间的四至为:东以本人屋为界,西以滴水为界,南以本人基地为界,北以河心为界。而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位于芳畈街北头,四至是:东与粮店海小区相邻,西与被告门店房屋相邻,南于信用社房屋相邻,北与汽车站相邻。从中可以看出,《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房屋座落在芳家畈中间,争议的房屋位于芳畈街北头,且房屋四至亦大相径庭。因此,无法判断《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房屋就是现在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其次,原湖北省礼山县于1952年颁发的礼芳字第0018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所登记的土地和房产,经过社会主义改造,土地已属国家或集体所有,房产在社会主义改造中是否有所变化,需经有关国家机关重新登记,以确认其效力。第三,产权人樊大礼及其子樊国锦、樊国绣生前没有就《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房产主张权利,不能确定在他们手中对《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房产进行过处理。据此,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锋政、樊立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樊锋政、樊立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廖世长审判员 涂晓玲审判员 高帮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元一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