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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3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小里与姚波文、姚进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里,姚波文,姚进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661号原告:周小里,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罗蓓,湖北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浩娟,湖北晶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姚波文,男,199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姚进国,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浦大街27号15-16楼。负责人:唐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铂,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小里与被告姚波文、姚进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周小里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里的委托代理人罗蓓、郑浩娟,被告姚波文,被告中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进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周小里各项损失共计133170.56元(不包括被告垫付款);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8时25分,被告姚波文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闵家湾水泥村路花山吴停车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周小里驾驶的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小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姚波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小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姚进国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周小里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姚波文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周小里住院期间,我总共垫付了14158.32元,其中给付现金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我父亲姚进国名下,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由被告中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姚进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辩称,在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根据事故的责任大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的处理,应当按照商业险约定的条款来处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周小里部分诉请过高,或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8时25分,被告姚波文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庙山开发区闵家湾水泥村路口后,在右拐弯进入闵家湾水泥村路花山吴停车场门前路段时,遇原告周小里在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的状态下驾驶一辆无号牌金大牌两轮车(经司法鉴定认定该车属机动车范畴),正从花山吴停车场出来上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闵家湾水泥村路,被告姚波文未能发现原告周小里驾驶的无号牌金大牌两轮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小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武公夏认字【2017】第C17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波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小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小里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伤情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喙锁韧带损伤,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医嘱,医疗费用为39734.84元,其中被告姚波文垫付了2158.32元,另给付现金12000元。2017年7月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1053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小里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4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营养期为60日。原告周小里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周小里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道路从业资格证件号为4201000020008040744,初次发证时间为2008年5月6日。被告姚进国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周小里提交了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原告周小里自2009年5月6日入职,2017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书,其还提交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收入及误工证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其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2月22日11个月银行流水记录(月平均收入6231.45元)、武汉市居住证等证据,拟证明其误工损失和长期在城镇居住,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但被告中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提供纳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等予以证明,对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周小里另提交了武汉市硚口区信赖家政服务部开具的陪护发票1150元,拟证明其住院7天支付的护理费;但被告中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认为未提供护理合同,诉请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小里在事故中受伤,被告姚波文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周小里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亦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周小里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本院判决由被告中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直接进行赔付。被告姚波文要求将其垫付款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周小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法予以核算。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周小里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提交,经核算为39734.8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偏高,本院参照本地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统一每天15元的标准支持165元;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亦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支持90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实际支付的天数,按实际支付金额计算,其余天数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其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且其提交的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2月22日11个月银行流水记录,经核算其月平均收入为6231.45元,该收入比其提交的收入及误工证明中“月薪5700元,请假100天,停发工资17100元”要高,其按公司出具的收入及误工证明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公司证明其误工100天,其另行主张20天的误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务工,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考虑其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和鉴定等情况,并结合其提供的证据,酌定支持4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考虑事故责任大小,并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1500元。被告姚进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小里各项损失123936.2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81876.3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2059.89元)。二、由原告周小里返还被告姚波文垫付款14158.32元。综上一、二项及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情况,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赔付原告周小里111445.93元,代原告周小里返还给被告姚波文12490.3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小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为583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83元,由原告周小里负担715元,由被告姚波文负担1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66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绍红赔偿明细一、医疗限额1.医疗费:39734.84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天)4.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1-4项小计:55799.84元,由被告中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059.89元(45799.84×70%)二、残疾限额5.护理费:4104.36元1150元+32677元/年÷365天×(40-7)天6.误工费:17100元(当事人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7.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8.交通费: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5-9项小计:81876.36元,由被告中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81876.36元由被告中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1876.3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81876.3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2059.89元。注:被告姚波文垫付了14158.32元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账号收款单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账号:32×××88开户行名称:工行武汉江夏支行营业室清算行号:829118行号:10252100053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