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4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厉建营与盐城市亭湖区良臻机械厂、王良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建营,盐城市亭湖区良臻机械厂,王良臻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4649号原告厉建营,男,1961年12月30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盐城市亭湖区良臻机械厂,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东河新村八区***号。法定代表人王良臻,厂长。被告王良臻,男,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厉建营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良臻机械厂(下称良臻机械厂)、王良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建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臻机械厂、王良臻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建营诉称,2016年3月30日,我与盐城市万鑫机械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其将对被告的债权5万元转让给我,用于抵偿欠我的货款,并通知了被告。同月31日,被告出具了对帐单,承认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支付我11000元,尚欠39000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9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良臻机械厂、王良臻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盐城市亭湖区良臻机械厂系由王良臻一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3月30日,盐城市万鑫机械有限公司与厉建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盐城市万鑫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厉建营欠款169000元,其将对良臻机械厂的债权5万元全部转让给厉建营行使,厉建营按照本协议直接向良臻机械厂主张债权。本合同签订后,盐城市万鑫机械有限公司立即交付有关债权凭证并通知良臻机械厂。同月31日,良臻机械厂出具对帐单一份,载明:今欠到盐城市万鑫机械有限公司转给厉建营的往来款45000元(实转5万元),2016年2月6日已付5000元,实欠45000元。后厉建营向良臻机械厂要款,良臻机械厂先后支付了6000元,余款一直未能给付,原告厉建营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厉建营与案外人盐城市万鑫机械有限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良臻机械厂向原告出具了对帐单,对因转让所形成的债务予以确认,因而原、被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合理催要后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良臻机械厂系被告王良臻一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故两被告对所欠原告的款项应付连带清偿责任建。关于利息的承担,因被告债权转让后未能及时付款,故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亭湖区良臻机械厂、王良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厉建营欠款39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承担从2016年4月1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盐城市亭湖区良臻机械厂、王良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淑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