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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健生与莫剑飞、欧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生,莫剑飞,欧健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1272号原告:陈健生,男,汉族,1976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勤,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剑飞,男,汉族,1967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欧健珍,女,汉族,1976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健生诉被告莫剑飞、欧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勤、被告莫剑飞、欧健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从2017年7月1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欧健珍是同学关系。两被告在2014年及2015年期间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合共55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2016年3月,被告出卖房产抵债偿还了原告部分金额,还剩余3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此后,两被告为了逃避债务,先后多次转移个人名下资产将名下多套房产进行出售,注销原本归被告的广宁县南街镇高洁洗涤服务部,再以他人名义继续合作经营。被告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却继续居住首约的别墅豪宅(单施工及装修就超两百多万元),被告的儿子依然在贵族学校读书(每年学费高达3、4万元)。2016年9月1日及2016年10月26日,经过多次催收并在朋友见证下,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结算统计,就剩余30万借款,分别写下两张借据并承诺偿还时间,但被告却至今分毫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莫剑飞、欧健珍辩称,1、原告主张的诉权尚有大部分属于没到期债权,起诉的债权有75000元是到期债权,其他属于未到期债权,原告不能提前主张。2、被告借原告30万的本金是事实,这款项跟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基本一致,经过多次还款,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被告也于2016年9月1日及2016年10月24日分别立下两张借据给原告收执。还款是没有问题的,但由于目前被告经济相对困难,希望原告方给予被告充分的还款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欧健珍是同学关系。被告莫剑飞、欧健珍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2014年及2015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667000元。后经双方清算,被告还欠下原告3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2016年9月1日在见证人陈X南、陈X菁的见证下被告莫剑飞、欧健珍立下一张借款15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75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的75000元;2016年10月24日在见证人林X全的见证下被告莫剑飞、欧健珍另外再立下一张借款15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75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的75000元。立据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见证声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借款300000元有两被告立下的借据原件为证,两被告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未到期的225000元借款是否应予支持。被告借款实际时间是2014年至2015年间,金额共为667000元,归还部分后尚余的借款300000元重新立下两张借据,并约定分期还款,现第一期75000元还款已经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在法定情形下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主张未到期债权。据此,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包括未到期225000元的全部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剑飞、欧健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陈健生。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剑飞、欧健珍承担,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陈健生已预交的诉讼费2900元,本判决生效后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兰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冬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