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7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明侠与被告杨粉玲、朱智龙、朱智虎、朱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侠,杨粉玲,朱智龙,朱智虎,朱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726号原告高明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屈陈平,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粉玲,女,汉族。被告朱智龙,男,汉族。被告朱智虎,男,汉族。被告朱智强,男,汉族。原告高明侠与被告杨粉玲、朱智龙、朱智虎、朱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侠委托代理人屈陈平、被告杨粉玲及朱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高明侠、被告朱智龙、朱智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7万元及自2017年2月10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与朱王兴(被告杨粉玲之丈夫、朱智龙、朱智虎、朱智强之父)系同学关系,原告虽在杭州务工,然多年来保持联系,双方高度信任,日常关系要好。自2013年12月始,朱王兴以经营吊车生意周转、为孩子结婚等事由,多次请求原告帮助借款,并承诺借款期限最多不超过六个月。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等形式出借给朱王兴180000元,均未书写借据,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朱王兴经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偿还110000元,剩余借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付,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曾于2017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朱王兴病故,原告依法申请本院通知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未果,故再次诉至法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两组:第一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朱智龙、朱智虎、朱智强系借款人朱王兴之子,朱王兴死亡后留有的财产有:吊车三台、两套房子(一套位于白水县城关镇桃园小区,另一套位于县城居苑小区)以及两辆小轿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第25条的规定,被告朱智龙、朱智虎、朱智强为遗产的继承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二组证据为:1、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朱王兴,在审理过程中朱王兴死亡,本院以裁定形式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另拟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为上次起诉的时间,即2017年2月10日起;2、银行汇款交易明细8笔,该明细载明的汇款人为原告高明侠或原告通过丈夫张新科账户,收款人为朱王兴,账号为:6210987970004961116,八次汇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12月16日借款金额3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借款金额30000元,2015年1月4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2015年7月20日借款金额30000元,2015年7月26日借款金额10000元,2015年11月15日借款金额15000元,2015年12月18日借款金额5000元(通过支付宝),2016年2月29日借款金额10000元(通过支付宝),借款金额合计180000元;3、银行还款交易明细3笔及说明,分别为:2016年1月2日还款20000元,4月23日还款50000元,8月22日还款10000元,另外30000元系通过现金形式清偿,分别为2014年11月22日在宏会医院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5年12月4日在白水县林皋镇高西村朱王兴将20000现金交给原告,被告共计还款的数额为110000,剩余70000元借款未清偿;4、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中2015年6月11日转入朱王兴账号的3500元及2015年9月9日朱王兴转入原告账户的10000元系因其它事由发生,与本次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朱王兴的还款均无关系;第三组证据为:原告与借款人朱王兴、被告朱智虎、朱王兴之父亲的短信截屏及客户详单及原告与朱王兴的通话录音(含文字版)各一份,拟证明朱王兴向原告借款的经过、用途及尚欠70000元未向原告清偿的事实;5、原告丈夫张新科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张新科对原告用自己银行卡向朱王兴出借款项知情并同意的事实。被告杨粉玲、朱智龙、朱智虎、朱智强辩称,朱王兴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杨粉玲并不知情,在朱王兴生病期间,原告未到家里催要债务,被告朱智龙亦不认识原告本人,原告起诉被告朱智龙、朱智虎、朱智强主体资格不适格。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朱智龙、朱智虎、朱智强提供了一份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朱王兴死亡后留有位于白水县城居苑小区11号楼4单元4楼单元楼一套三被告作为主王兴的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单元楼的继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入、转出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被告认为单凭银行的转入、转出交易明细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无法证明朱王兴与原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及尚欠原告70000元的事实,银行转入、转出交易明细加盖银行公章,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即能否仅凭交易明细证明朱王兴与原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及尚欠70000元,需被告提供证据予以否定,被告仅以与原告不认识、在朱王兴生病期间未来家催要债务为由否定该证据拟证明之目的,亦未提供原告与朱王兴存在其它经济纠纷的证据,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该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亦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已经采信的朱王兴与原告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该情况说明无法证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转入朱王兴账户的3500元和2015年9月9日朱王兴向原告转入的10000元与上述借、还款无关,即单凭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无法割裂2015年6月11日原告转入朱王兴账户的3500元和2015年9月9日朱王兴向原告转入的10000元与上述的借、还款事实,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提供的与朱王兴、朱智虎、朱王兴之父的短信截屏及原告与朱王兴的通话录音,被告对该若干证据均认为无法证明朱王兴借原告钱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屏及通话录音均系原告单方表示朱王兴向其借款及尚欠70000元,朱王兴、被告朱智虎及朱王兴之父均未对借款及尚欠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短信截屏及通话录音,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丈夫张新科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对此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该情况说明结合两人的结婚证,能够说明原告经丈夫张新科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借给朱王兴的事实;5、被告、朱智龙、朱智虎、朱智强提供的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原告对此真实性存在异议,并认为该声明书未向有关公开的报社公示或未经公证,不能说明三被告对朱王兴财产放弃继承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提供的该声明书经本院当庭对被告朱智虎及庭后对被告朱智龙、朱智强的核实,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明侠与朱王兴(已死亡)系同学关系,因朱王兴经营吊车和其它事由,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及丈夫张新科的银行卡向户名为朱王兴、卡号为6210987970004961116的朱王兴账户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转款30000元、2014年11月19日转款30000元、2015年1月4日转款50000元、2015年7月20日转款30000元、2015年7月26日转款10000元、2015年11月15日转款15000元、2015年12月18日转账5000元(通过支付宝)、2016年2月29日转账1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金额合计180000元,同时,朱王兴通过自己上述的银行卡向原告数次转账,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16年1月2日转账20000元、2016年4月23日转账50000元,2016年8月22日转账10000元,加上原告承认朱王兴以现金形式向其给付的30000元,朱王兴共计给付原告110000元。另在2015年6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朱王兴3500元,2015年9月9日朱王兴向原告银行卡转入10000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朱王兴清偿借款70000元,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朱王兴死亡,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陕0527民初251-2号民事裁定书,以朱王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其继承人无法查明,导致案件没有明确被告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庭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朱王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公司开设的账号为6210987970004961116的交易流水,调取的交易流水的时间节点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7年6月21日,根据该交易流水显示,在原告主张的转款时间内均有相应资金的转入或转出,与原告主张的打款时间和金额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朱王兴之间的银行交易是否能认定为资金借贷,如为资金借贷,朱王兴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应为多少,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二、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清偿尚欠债务。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供与朱王兴的银行交易记录、原告自认朱王兴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的数额,能够确定两人交易的资金差额为63500元,原告以此并结合其它证据拟证明朱王兴与其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及朱王兴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几被告辩称仅凭上述证据无法确定原告与朱王兴之间系借贷关系,并要求原告继续提供借贷关系的证据,对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即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暨此时的举证责任应为被告,本案四被告未提供原告与朱王兴之间的转账系用于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确定原告与朱王兴之间的银行转账系民间借贷。根据原告与朱王兴银行交易记录、本院调取的朱王兴个人银行交易流水及原告自认,能够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给朱王兴的总数额为183500元,朱王兴通过银行转给原告的数额为90000元,加上原告自认朱王兴给付现金的30000元,能够确定朱王兴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为635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为70000元,系因原告单方排除银行交易记录中载明的2015年6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朱王兴3500元和2015年9月9日朱王兴向原告银行卡转入10000元,原告仅以情况说明无法达到排除上述两笔资金往来与双方借贷资金往来之外,故本院综合全案认定朱王兴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为63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2月10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自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仍不偿还,原告即可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期间按年利率6%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杨粉玲与朱王兴在上述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杨粉玲在朱王兴死亡后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智龙、朱智虎、朱智强作为朱王兴的儿子,其向法庭通过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对朱王兴现存遗产即位于白水县城居苑小区单元楼一套的继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三被告不应承担对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杨粉玲在朱王兴死亡后应对夫妻共同债务即对原告高明侠的63500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粉玲清偿,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亦要求其他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朱智龙、朱智虎、朱智强已通过书面形式放弃对朱王兴现存遗产的继承,其三人不应再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根据综合原告与朱王兴资金往来的情况,能够确定尚欠数额为63500,而非原告主张的7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杨粉玲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至实际清付该笔债务之日期间按年利率6%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粉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告高明侠借款635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2月10日至实际清付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明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杨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