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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菊珍诉被告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菊珍,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511号原告:周菊珍,女,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国,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被告: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北路208号(启生楼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565900014A。法定代表人:夏建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显友,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210500516。原告周菊珍诉被告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湘1202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原告周菊珍、被告经纬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湘12民终3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菊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国、被告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显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菊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申请被告的VIP钻石卡本金100000元、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增值红利12000元及从2014年10月29日至返还意向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经纬·云海燕园VIP申领单》协议,原告按此协议约定交纳了100000元意向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致使原告至今实现不了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本金及增值红利未果。被告经纬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因此退还意向金和增值红利条件不成熟,无任何依据;2、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增值红利,并已经退还原告15000元意向金本金;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周菊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被告经纬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经纬·云海燕园VIP卡申领单》(VIP卡编号:NO.000035#),拟证明原、被告对购买VIP卡作出了相关约定,被告经纬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2014年2月28日的收据、VIP钻石卡(NO.000035),拟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纳了100000元意向金并获得了VIP钻石卡,被告经纬公司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预证明目的,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增值红利,并已经退还15000元意向金。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意向金的情况,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纬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领据复印件4份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退还了15000元意向金,原告认为周菊珍只收到了增值红利12000元,15000元是被告付给案外人武欣的利息以及维权的伙食费、车费、住宿费等损失,且15000元领据中的领款人签名不是周菊珍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3日的领据,只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武欣退还了50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5年10月17日的领据和2张银行转账凭证,案外人武欣认可其收到了经纬公司转账的15000元,但认为该15000元是其应得的部分利息和被告向包括原告及武欣在内的债权人支付的维权差旅费,且原告提出该领据上领款人周菊珍的签名不是其本人及其代理人所写,而被告对周菊珍的签名是何人所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15000元系被告与武欣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经纬·云海燕园VIP卡申领单》(VIP卡编号:NO.000035#),约定原告在申领经纬·云海燕园时向被告交纳100000元意向金,在经纬·云海燕园认购当天携带相关资料到经纬·云海燕园营销中心选房,如本人放弃优先选房权利或本人未选中满意房号,则由经纬·云海燕园营销中心在认购活动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意向金100000元及增值红利12000元,双方不再负有任何责任。如果2014年10月28日前未开盘,则被告无条件退还意向金及增值红利,双方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0元意向金,获得经纬地产云海燕园VIP钻石卡(NO.000035)一张.之后,被告开发的经纬·云海燕园未在约定的2014年10月28日前开盘,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增值红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纬·云海燕园VIP卡申领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8日开盘,则其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意向金及增值红利。首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意向金100000元,被告虽提出其已经偿还了原告意向金1500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意向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增值红利12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已经自认得到了该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29日至返还意向金之日止占用资金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因双方对被告逾期返还意向金造成的违约损失并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按约定退还意向金已构成违约,其占用该资金必然给原告带来损失,本院酌定被告经纬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周菊珍已交纳选房意向金的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周菊珍意向金100000元;二、被告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菊珍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周菊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周菊珍负担310元,由被告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