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申广友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广友,王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终24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广友,男,1977年1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伊通满族自治县。2012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75年5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东辽县。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广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吉0323刑初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申广有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申广有,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申广友和王某1通过微信结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7月7日21时许,二人在县内裕丰龙虾饭店吃饭时,因申广友得知王某1有对象,引起不满,二人遂发生争执,申广友用拳头击打王某1面部,致其双眼眶内侧壁,右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身体其他部分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2月8日被告人申广友在伊通镇内酱骨头馆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王某1及证人的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申广有被抓获归案。(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申广有因抢劫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4)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申广有于2015年8月31日释放。2.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模板5、3号系被告人申广友。3.案发现场视频。证实被告人申广有击打被害人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双眼眶内侧壁、右眼眶下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身体其他部位损伤,评定为轻微伤。5.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实讯问被告人申广有的全部过程。6.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6年7月7日晚上九点多,申广友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一毛街吃饭,这时我对象来电话,他不让我接,骂我、用拳头打我脸,左眼睛被打骨折了。7.证人樊某1的证言。2016年7月7日晚上,我在饭店上班,听见5桌吃饭的男女吵架,男的拿拳头打那个女的脑袋,我去拉架。8.被告人申广友供述。2016年我和王某1处对象,夏天在裕丰龙虾吃饭,她电话一直响,我说谁,她说是她老公,我生气和她吵起来,把她打了,用拳头打她面部十多拳,第二天去医院看病。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王某1当庭提交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药费收据1张,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542.26元,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药费1张31874.67元,长春市盛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1张3000元,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药费收据13张1949元,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药费收据8张1039元,合计41405.93元。误工费2849元(25天×1人×113.96元),护理费3020.5元(25天×1人×120.82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人×100元)。以上合计49775.4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申广友因琐事发生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申广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再犯,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经庭审调解,原、被告人达成协议,被告人同意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虽然当庭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人不能履约。亲属又不能代为赔偿。原告人王某1请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等费用,不能提供合理票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九条(累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申广友有期徒刑二年。申广友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人民币41405.93元;护理费人民币3020.50元;误工费人民币2849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元;共计人民币49775.43元。上诉人申广有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申广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且已充分考虑申广友当庭认罪、悔罪、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中,上诉人申广有虽有赔偿意愿,但没有赔偿行为,故对申广有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 声审判员 董 岩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