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2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法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法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2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6530号。法定代表人:王兆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才,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利,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法国,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潍坊高新区。上诉人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法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791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承建诸城奥韵花园工程时,由当时的项目经理袁增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木胶板供需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给工地供应木胶板一宗,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袁增友作为工地负责人,己经给付了上诉人货款13万元,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呈交的相关证据己经很充分,但是,被上诉人辩称该13万元是在潍坊西宋庄工地送货后的木胶板款,原审仅��认定了2011年4月1日由被上诉人签字的5万元支票支付为本案货款,但对于袁增友(己故)生前交付到公司的有关诸城奥韵花园的材料付款明细予以否认,该付款明细与公司财务记载是完全一致的,其中就包括上述5万元的付款。仅从5万元的付款签字看,被上诉人所谓的13万元付款不是诸城奥韵花园的木板款就是赖账行为,因为,在其起诉时,他完全知晓工地负责人袁增友己故的事实,而当时袁增友招聘的施工队长艾某因无法从袁增友处全额拿到施工工资(艾某是农民工)与上诉人形成讼争,故被上诉人在法庭出具的收料单全部是艾某书写,但事实上,艾某真不具备上述职务职能,他就是一农民工,而具备该职能的只有袁增友本人。工程完工后,尤其在袁增友还健在时,被上诉人应积极索要其债务,这样,有关债务真实与否是很容易查清的,但,被上诉人却执意等到袁增友故去,而后拿着不是袁增友签名的所谓收料单向上诉人主张,并且,对于袁增友生前列明的己付诸城奥韵花园材料款予以否认,尤其严重的是:按照工程量计算被上诉人供应的木胶板数量,其实连一半也用不了,原审依据并非具有职务职能的艾某签字的收料单全部认定为有效的、真实的收料单。而对袁增友生前留存的付款明细仅仅认定了其中的5万元。其他的8万元没有阐述任何理由就想当然的排除掉了,这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漠视。二、庭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出对木胶板的数量及价格做个评估鉴定,因为具体负责人袁增友己经去世了,他又没有给公司留下详细的工地欠款明细账,被上诉人也没有持有袁增友签单的收料单或者对账单主张债权,从法理讲,被上诉人的证据是有很大缺陷的,假如艾某与被上诉人合谋,当下制作假的收料单,以此向上诉人主张所谓��权,按照原审的审判思路和逻辑,上诉人也必须为此买单。这显然,被上诉人的证据并不充分,原审依据其不充分的证据,就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事实认定错误。刘法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刘法国的材料款30472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5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5日,刘法国(供方)与山东圣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奥韵花园袁增有项目部(第23号、26号、29号、30号楼)(需方)签订木胶板供需协议,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1.22×2.44×0.09规格的木胶板,单价52元;运费由供方承担;以行业标准,材料到达工地后,需方验收合格后卸车、开收料单;货到后五日内付总货款的50%,到所供楼体封顶,全部货款付清;若有违约,违约方按约定产品的价值总额给予对方(所欠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协议签订后,刘法国向奥韵花园袁增有部供木胶板共计5860张,奥韵花园袁增有部先后向刘法国出具收料单十份,收料单中载明负责人是艾某,收料员是王锡永。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时否认与刘法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诉时提交相关付款证据,主张已经支付涉案货款13万元。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袁增有系其承建的该项目的经理,在该项目中涉及到的材料选择、购入、价格、付款等,由袁增有代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认可艾某为具体施工队长,但主张艾某作为负责人签字的相关收料单超越职务范围,不予认可。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奥韵花园付款明细表以及工程量计算书一份、2011年4月1日支票(奥韵花园多层板5万元、刘法国签字)存根一份、潍坊市���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收据记账联一份、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奥韵花园80万元的收据一份(袁增有签字)、2011年4月28日支票(奥韵花园4万元)存根一份、2013年11月26日网上银行1万元(奥韵花园木材款)转账电子回单一份,主张上述支付凭证与付款明细表相互对应,足以证明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刘法国13万元。刘法国认可实际收到刘法国13万元货款,但辩称该货款系刘法国供给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西宋庄工地(东方太阳城)木胶板的货款,刘法国持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料单和入库单给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钱。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对具体付款过程不清楚,但确实通过袁增有已经支付刘法国13万元��韵花园款项。对于西宋庄工地,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重审过程中,第一次庭审时认可存在西宋庄工地,但主张当时木胶板不是刘法国而是阎春和供的;第二次庭审时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主张不清楚,在第三次庭审质证时,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西宋庄工地系袁增有借用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筹建,所有材料也是华北公司采购的,只是借用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资质进行备案处理,故工程施工以及材料买卖情况,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账簿上一概没有,但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对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另查明,刘法国在原审时提交(2012)坊埠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确定西宋庄工地(东方太阳城项目)10#、11#住宅楼系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袁增有���该项目经理,阎春和为该项目提供木材而非木胶板。另,刘法国申请西宋庄工地收料员杨世义出庭作证,该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系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袁增有在西宋庄工地雇佣的收料员,其收到刘法国为工地送的木胶板,收料时出收料单一式三份,收货后将收料单给袁增有一份,库里留一份。对此,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西宋庄工地系袁增有个人承包的工程,最终备案挂靠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法国以为西宋庄工地供货为由不能否认袁增有提供给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发放表中已经支付的奥韵花园的木胶板1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刘法国货款数额。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审时已经认可袁增有系其承建的奥韵花园项目经理,艾某系施工队长,故袁增有作为该项目经理与刘法国签订木胶板供需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协议对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艾某作为施工队长签字的收料单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刘法国依此计算双方之间的货款数额为304720元(52元/张×5860张),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给刘法国货款13万元,刘法国认可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经支付货款13万元,但主张系支付的西宋庄工地的货款。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否认其系西宋庄工地的承建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反而,依据(2012)坊埠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西宋庄工地(东方太阳城项目)10#、11#住宅楼为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经理亦为袁增有,刘法国亦为该项目供应木胶板。根据正常的收料及付款过程,山东���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持有西宋庄工地的木胶板的欠、付款证据,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关于西宋庄工地及木胶板供货陈述互不一致,甚至直接否认该工地的存在,刘法国主张因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完货款故没有相关证据亦属合理,故在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付清刘法国西宋庄工地货款的情况下,对刘法国提交的13万元货款证据,仅确认刘法国签字确认的2011年4月1日支票支付的5万元为本案货款,其余付款证据及款项用途因仅系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书写,未经刘法国确认付款用途,不予采信。综上,确认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刘法国货款254720元(304720元-50000元)。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刘法国与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袁增有签订的购销协议约定为:货到后五日内付总货款的50%,所供楼梯封顶时全部付清。刘法国最后一次供货为2011年6月1日,货款的50%为152360元(304720元×50%),扣除确认的2011年4月1日付款50000元为102360元,依约应自2011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其利息损失,刘法国主张自2011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另外50%,因仅有证人艾某陈述的工程验收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刘法国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楼体封顶的时间,故酌定自刘法国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法国支付货款254720元及利息损失(��中,10236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算,152360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法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1元,由刘法国负担750元,由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诸城奥韵花园送货的事实及送货数量有诸城奥韵花园工地的施工队长艾某和收料员的签字的收料单为证,并经艾某出庭作证得到确认,足以采信。上诉人关于艾某与被上诉人合谋的假设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不成立。上诉人提交的奥韵花园���款明细表及记账凭证等证据,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且上诉人对付款明细表的来源前后陈述不一,未经制作人确认,除被上诉人认可收到的5万元外,不能证明袁增友领取了奥韵花园项目工程款后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在该工地货款的数额,被上诉人虽认可收到潍坊西宋庄工地供材的货款13万元,但没有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奥韵花园付款明细表及记账凭证中记载的付款是存在的,上诉人对于其提交的奥韵花园付款明细表及记账凭证中记载的对被上诉人付款是否真实并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对于向潍坊西宋庄工地供材的数量没有必要举证证明。综上所述,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1元,由上诉人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波审判员 孙 涛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