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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刑初125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7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智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了被害人罗某1放在惠州市惠城区某市场门口的一辆墨绿色山地自行车(价格无法鉴定,未缴回)。2、2017年5月13日9时1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盗窃被害人邱某1放在惠城区下马庄一楼梯间的一辆蓝色自行车(价格无法鉴定,未缴回)。3、2017年7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河南岸某加油站对面的栏杆处盗窃被害人殷某1一辆黑绿相间的君领牌的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已缴回发还给被害人)。2017年7月1日下午,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被盗自行车一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了被害人罗某1放在惠州市惠城区某市场门口的一辆墨绿色山地自行车(价格无法鉴定,未缴回)2、2017年5月13日9时1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盗窃被害人邱某1放在惠城区下马庄一楼梯间的一辆蓝色自行车(价格无法鉴定,未缴回)。3、2017年7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河南岸某加油站对面的栏杆处盗窃被害人殷某1一辆黑绿相间的君领牌的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已缴回发还给被害人)。2017年7月1日下午,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被盗自行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犯罪前科材料,户籍材料,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尚未缴获的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