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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南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南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南翔,男,1998年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重庆市云阳县。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南翔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南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黄南翔在本市青山湖区上海路住宅区集贸菜场其曾务工的被害人陈某的“重庆鲜面条”店内,趁陈某离开之机,从该店存放钱款的抽屉内窃得人民币6920元。案发后,黄南翔亲属代为退赔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黄南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南翔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刑事照片、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黄南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南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南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少兰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谢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