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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李宝江与沽源县东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江,沽源县东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终11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宝江,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沽源县东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桥东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旭光,职务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海涛,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李宝江因与被上诉人沽源县东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7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李宝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宝江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上诉人李宝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强审判员  杨树平审判员  吴春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