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刑初1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武检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张鹏无证驾驶无号牌平板车,车上乘坐贺某某1从重庆市涪陵区大木乡往重庆市武隆区木根方向行驶。当晚22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武隆区双河镇木根上场口时,车辆驶出道路坠下路坎,造成贺某某1当场死亡、张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贺某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张鹏在医院治疗后回家疗养。2017年6月28日,张鹏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张鹏于2017年9月29日赔偿贺某某1的父亲贺某某2二万元,取得了贺某某2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鹏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无证驾驶无牌车辆的情节。被告人张鹏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张鹏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方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