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贵州千秋包装有限公司与贵州寿仙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千秋包装有限公司,贵州寿仙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2812号原告:贵州千秋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055002732P。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天办事处顺海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山,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寿仙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9152000070960328X7。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郊烟堆山。法定代表人:戴永祥。原告贵州千秋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寿仙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千秋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寿仙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千秋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637.15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签订了《产品物料订货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下单要求进行生产。随后,原告根据被告的下单要求,生产并交付了被告所需物品,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截止到2016年10月2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8637.15元。被告在核算款项之后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故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贵州寿仙药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围绕其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产品物料订货合同、产品采购合同、往来对账函、送货单4张、记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该发票的金额为73582.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10000元,现在尚欠货款68637.15元,相加后货款是78637.15元,也不是发票上载明的金额,故该发票不能证实被告现在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68637.15元,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物料订货合同》,由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提供药用包装卷膜,单价为29.5元每公斤,按甲方下单的规格及数量生产,交货期限见订货计划单后20个工作日必须到货。交货地点及到站××××市(物流)。包装方法及费用负担为乙方负责。运输方法及费用负担为乙方负责。合同的有效日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合同并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及签了双方经办人的字。2015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原告又向被告提供消炎止咳复合膜片12片装及商标版背封袋1板装的包装盒,订货金额共计10452.40元。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验收货后结清货款(供方在收到需方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合同等额发票给需方)。还约定需方不按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上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及双方经办人员签字。被告按合同约定先后四次向被告发货:2015年8月20日送货高标版115.3千克金额共计3401.35元,2015年10月20日送货通用防潮卷膜及消炎止咳片复合膜包装共计65981.05元,2015年11月30日送货精芪颗粒包装金额为3554.75元,2015年10月31日送货商标版背封套84000个共计金额4200元,上述四次送货金额为77137.15元。被告在2016年1月6日转款支付过货款10000元。2016年10月25日后,双方对往来的供货进行对账,原告向被告发往来对账函,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欠货款68637.15元,并注明此金额包含未开发票金额5054.75元。但被告的财务人员黄丽在该函上注明“金额:¥67137.15元(此金额包含未开发票金额¥5054.75)黄丽”,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对账回复后在该对账函上加注“2015年11月份制精芪颗粒版一套共计150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现在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68637.15元,但是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对账函上看出,被告公司认可的欠款金额为67137.15元,该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四次供货的总金额77137.15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货款后余67137.15元相吻合,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67137.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8637.15元,本院支持67137.15元。原告陈述另1500元为2015年11月供应颗粒版一套1500元的费用,但是其没有证据证实已将该货供应给被告,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验收后结清货款,也约定如果需方不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的,按日万之三支付违约金。而前一份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但是被告至今未将货款付清。因为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所欠货款67137.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贵州寿仙药业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贵州寿仙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千秋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137.1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货款67137.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8元,由原告贵州千秋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9元,由被告贵州寿仙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3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