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菊鸿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鸿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9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菊鸿,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隆回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菊鸿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菊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害人余某原系东莞市大岭山镇振华路糖家荘西餐厅的经营者。2014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陈菊鸿伙同罗某、肖某、陈丽波(后三人均已判刑)及阿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报复余某。后由陈丽波驾驶粤B.K05**东风雪铁龙小轿车搭载陈菊鸿等人来到糖家荘西餐厅门口,陈菊鸿等人手持铁管等工具将西餐厅门口玻璃门砸坏,后冲进西餐厅内进行打砸。作案后,陈菊鸿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糖家荘的玻璃等财物的价值为9438.28元。经网上追逃,公安人员于2017年7月13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直通易网吧将陈菊鸿抓获。案发后,罗某、肖某的家属分别向被害人余某赔偿了10000元,余某对罗某、肖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陈菊鸿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菊鸿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菊鸿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陈菊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菊鸿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被告人陈菊鸿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菊鸿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