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康德华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德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德华(绰号:任我行),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2016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10月12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执行逮捕。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德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翼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过年期间,叶某(已判)因打牌与被害人刘某产生矛盾,便想设计报复刘某,并分别联系到张某(已判)、陈某(已判)、被告人康德华、王某2(在逃)、朱某(在逃)等人商量计划、明确分工。2月12日晚,按照叶某计划,张某将陈某介绍给刘某认识。2月14日晚,刘某与陈某喝酒后到我区佳源酒店2525号房间开房,陈某按照之前的约定给被告人康德华打电话通知其到场。被告人康德华、王某2、朱某到达现场后便以殴打、威胁的方式要求刘某出钱解决此事,否则告其强奸。2月15日,刘某因此事被索取共计16.18万元,被告人康德华和王某2分得5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德华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康德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过年期间,叶某因打牌与被害人刘某产生矛盾,便设计报复刘某,即介绍一年轻女子与刘某耍朋友,然后告他强奸并让他出钱解决此事。遂安排他人物色一名年轻女子。2017年2月10日,经人介绍,叶某认识了陈某,并让其帮忙报复刘某。2月11日、12日,叶某先后将陈某介绍给被告人康德华、王某2、朱某和张某认识。并安排张某将陈某介绍给被害人认识,让被告人康德华假装陈某的哥哥,让陈某带被害人刘某去宾馆后给康德华发信息,然后康德华及王某2到宾馆说被害人强奸,到时候再由叶某出面解决。2月12日晚,张某按照叶某的安排在内江市市中区新上城KTV包间里将陈某介绍给刘某认识。2月14日晚,刘某约陈某喝酒后到内江市东兴区佳源酒店2525号房间开房,陈某按照之前的约定通过短信方式告知被告人康德华以及叶某其和刘某所在位置。康德华、王某2、朱某到达现场后以被害人刘某强奸陈某为由,并采用殴打、拍照、威胁的方式要求刘某出钱解决此事,否则报警。刘某便打电话给叶某让其帮忙处理此事,叶某到达现场后佯装不认识陈某等人,并从中斡旋。当晚,刘某拿出1800元给康德华让他带陈某去医院检查,其中康德华得1200元。后叶某给郭某打电话告知情况,并向其了解到刘某的经济承受能力,并承诺事后分钱给其。2月15日,在叶某的斡旋下,双方达成一致。刘某因此事被勒索16.18万元。事后,康德华共分得2.62万元。2017年6月9日,被告人康德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如属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康德华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康德华及同案犯叶某、陈某、张某、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实施威胁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德华在共同犯罪中系帮助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康德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康德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康德华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德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此期限已扣除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15日被羁押的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康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刘勇人民币26200元。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战英审 判 员 米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庆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