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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3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曲文成与邓玉靖买卖合 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文成,邓玉靖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3893号原告:曲文成,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邓玉靖,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曲文成与被告邓玉靖委托(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曲文成、被告邓玉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原告玉米种子款人民币2546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期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玉米种子生意,被告丈夫曲政伟于2015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赊欠玉米种子款4446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的丈夫曲政伟分别于2015年12月给付了5000元、2016年2月2日邓玉靖给付了1万元、2016年2月6日曲政伟又给付了4000元,三次共给付19000元,尚欠原告25460元未给付。曲政伟于2017年春天去世,被告邓玉靖作为曲政伟的妻子,应该偿还原告的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邓玉靖辩称,我不同意偿还。欠钱的事我不知道,是我丈夫生前的事,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我不能还款,我只听我丈夫生前说欠原告10000元钱,而且这钱我已经偿还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曲文成提供的双方均无异议的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邓玉靖提供的证人徐某、张某、韩某、路某、于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曲文成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五位证人证实内容与本案诉争的赊购玉米种子款25460元缺乏关联性,故上述证人证言无法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曲文成系经营种子生意的个体业主,2015年11月30日曲政伟在原告曲文成处赊购玉米种子,销售给农户,口头约定每袋提成5元,欠付种子款44460元,并由曲政伟给原告曲文成出具欠据一份。后曲政伟分三次给付原告玉米种子款19000元,尚欠25460元未给付。另查,曲政伟与邓玉靖系夫妻关系,曲政伟于2017年去世。本院认为,被告邓玉靖的丈夫曲政伟在原告曲文成处赊玉米种子,进行有偿代销,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曲文成以货单主张权利,符合种子在农村的销售交易习惯,应认定委托(销售)合同关系成立,在收款过程中,因曲政伟、邓玉靖原因,致曲文成25460元货款没有收回,鉴于曲政伟已经去世,且此笔欠款已用作家庭共同经营,故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邓玉靖应承担此损失赔偿责任,故对曲文成请求被告给付254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曲文成主张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予以保护,给付时间自曲文成主张诉讼权利之日即2017年8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玉靖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文成种子款254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邓玉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茂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