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21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明辉、曾桥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明辉,曾桥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2718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新,该行员工。被告:陈明辉,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双峰县。被告:曾桥秀(陈明辉之妻),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双峰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辉、曾桥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明辉、曾桥秀迅速偿还贷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2、由陈明辉、曾桥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8年1月4日至2005年6月18日,被告陈明辉向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花门信用社立据3份借款7000元,到期后只支付了部分利息。下欠借款7000元,至2017年7月25日止的利息计6797元。陈明辉、曾桥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陈明辉、曾桥秀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8年1月4日,陈明辉向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花门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元,用于建房,月利率10.08‰,约定于1998年3月31日到期,借款后付息至2005年3月19日;1999年10月28日,又立据借款2000元,用于买车,月利率10.08‰,约定于2000年2月28日到期,借款后付息至2005年3月19日;2005年6月18日,再立据借款3000元,用于农用,月利率10.5‰,约定于2005年12月18日到期,借款后付息至2005年12月30日。至2017年7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计6797元。2014年7月14日,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成立,并依法承接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的债权债务,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正式开业。2013年12月10日、2016年5月23日,花门信用社、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陈明辉、曾桥秀进行了催讨。本院认为,被告陈明辉向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花门信用社立据借款,花门信用社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明辉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明辉、曾桥秀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接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的债权债务,有权向被告陈明辉、曾桥秀追讨本案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明辉、曾桥秀迅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辉、曾桥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7000元及至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6797元,并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陈明辉、曾桥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红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