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覃艳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艳华,女,1986年9月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覃艳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凌晨0时许,购毒人员简某1通过微信与被告人覃艳华取得联系,欲向其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将毒资人民币300元转账给覃艳华,后双方约定在鹤山市址山镇东溪亚洲厨卫城交易。同日3时许,覃艳华搭乘摩托车来到上述地点,准备与简某1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在覃艳华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覃艳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覃艳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覃艳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证人简某1、许某1的证言,被告人覃艳华的供述,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手机微信截图,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艳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覃艳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艳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赃物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酷派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赃物毒品暂扣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由本院没收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余真盛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余晓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