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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高海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海东,男,生于1991年5月6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中专文化,职工,户籍地固原市,住固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1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海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征得被告人高海东的同意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高海东得天白龙给其妻子王梅发微信邀请吃饭的消息后,遂带上扳手至白龙之妻被害人马某某在原州区三营镇经营的申通快递公司店,将该快递店内柜台、桌椅、电脑显示器等陈设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10200元。赔偿18000元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被告人高海东的犯罪事实成立,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海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在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海东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法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对于查明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扳手一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谅解、被告人高海东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在案证实。被告人高海东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法庭经核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对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海东目无国法,因处理生活琐事不当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海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海东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海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志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