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廖作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作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作柏,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初中文化,家住洪湖市,农民。2016年11月30日因盗窃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6月20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6月23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作柏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作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作柏于2015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廖作柏犯盗窃罪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作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作柏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廖作柏在洪湖市乌林镇李桥村翟某鱼池棚内盗窃一部手机和一块手表。2、2016年9月一天,被告人廖作柏在乌林镇四屋门村所搭乘的一辆公交汽车上盗窃现金50元,后被追回。3、2017年4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廖作柏进入乌林镇黄蓬大道旁的“兴椂”五金店,将店中收银台内营业额人民币1300元现金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洪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廖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翟某、叶某的陈述;4.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监控视频及截图;7.被告人廖作柏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作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廖作柏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作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国华人民陪审员 袁承枝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