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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力与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力,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力,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大厦3层。法定代表人:李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川,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4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力,被上诉人招商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力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判令招商局公司承担侵权责任;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吕智欣的不当言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自己职务行为时发表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招商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不同意张力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第四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张力在与吕智欣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所提诉讼请求与本案基本一致,且此案法院未予准许追加招商局公司为被告。吕智欣的不当言论与职务行为无关,已由另案判决由吕智欣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张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招商局公司向张力出具一份有招商局公司公章及招商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书面道歉信;2.招商局公司赔偿张力医疗费3864.38元、误工费5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3.招商局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北京华信医院出具多份休假证明书记载张力诊断为失眠、焦虑障碍、短暂性脑缺血、复发性抑郁障碍等,建议休假若干天不等。为此,张力主张花费医疗费3864.38元。2014年,张力曾以本案起诉状所列事实将吕智欣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吕智欣公开道歉,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停止打击报复性的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挽回损失,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吕智欣的副总经理职务,提请人民检察院以侮辱诽谤罪对吕智欣立案侦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吕智欣向张力赔礼道歉,驳回张力其他诉讼请求。后张力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张力上诉,维持原判。经询,张力称本案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即是吕智欣在全体工作人员面前对其说了“张力,你就是那最大的嫌疑犯”,该侵权事实与之前张力起诉吕智欣案件中的侵权事实一致。张力认为吕智欣系被告的总经理,且吕智欣对张力实施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故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之前的案件中法院未准许张力追加被告,故又提起本案之诉。另,张力亦认可本案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之前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休假证明、医某、书面证言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招商局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力主张的侵权行为与之前起诉吕智欣案件中的侵权行为一致,而之前的生效文书中对该侵权事实已经进行了认定,判决吕智欣向张力赔礼道歉,但张力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损害后果与吕智欣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赔偿请求没有支持。现张力又以此事实再次起诉,法院认为,虽然吕智欣系招商局公司的员工,但吕智欣的不当言论与职务行为无关,故对其不当言论应当由吕智欣自行承担责任,由吕智欣个人向张力赔礼道歉。另,因张力未举证证明招商局公司存在其他侵犯名誉权的事实,故其要求招商局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招商局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驳回张力之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力负担(其中150元,张力已交纳;另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职务行为的认定应符合以下要件:1.特定主体行为,即有劳动、人事、雇佣等关系的工作人员;2.行为的实施应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3.行为的内容应系履行职责或工作需要;4.行为应为了维护或增加(进)雇主的利益。吕智欣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发表了相关言论,但该言论系其个人观点,一审法院认定吕智欣的不当言论与职务行为无关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吕智欣应当对其不当言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张力主张由招商局公司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张力未举证证明招商局公司存在其他侵犯名誉权的事实,故其要求招商局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之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新华审 判 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陈亢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琳书 记 员  李月明 关注公众号“”